(2009)湖浔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金祥、吴金祥为与被告湖州飞翔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与湖州飞翔建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祥,湖州飞翔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210号原告:吴金祥。被告:湖州飞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千金镇朝阳村。法定代表人:沈如荣,该公司经理。原告吴金祥为与被告湖州飞翔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炳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州飞翔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祥起诉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249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24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州飞翔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沈如荣于2008年5月3日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分如下三期返还:第一期2008年5月31日付7万元;第二期2008年9月15日付5万元;第三期2008年12月31日付清(52497元)。被告于2008年6月返还了7万元,余款人民币10249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飞翔建材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吴金祥借款人民币1024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75元,由被告湖州飞翔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炳荣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丹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