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潭××、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潭××,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30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潭××。被告:周××。原告陈××与被告潭××、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5日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用现金人民币30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期从2008年10月15日至2008年12月15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但两被告认帐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被告潭××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周××答辩称:本被告不是本案纠纷的主体,不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从借条形式看,只有潭××一人所签,对潭××的签字应予查明。对于本被告来说,潭××在2008年10月15日出具借条,本人根本不知情,也不知道。如果原告要将这巨额钞票借给潭××,应当在出借的时候通知本被告,并在借条上签名。作为原告陈××应当提供资金来源,也应当写明这300000元借款,是通过什么方式、什么地方出借给潭××的,以便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性。诉状之中,原告表述因经济之需,作为原告也应当知道两被告在经营什么、办什么企业?所以这个债务是否存在难以让人信服,这个债务应认定为潭××个人债务,从证据形式要件上看是潭××一人所为,且借来的钞票也是用于潭××个人挥霍,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被告与潭××早于2008年5月1日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对债务作了分割,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离婚证1份、离婚协议书1份、借条1份(系复印件��。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周××提出异议。被告周××认为,对借条形式有异议,是用电脑打印出来的,对潭××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本人没有到庭,故不能证明是否她所写。另外,两被告没有经营生产,30万元借款用于何处?且两被告均不认识原告陈××,原告没有理由出借30万元。被告周××同时又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非法放贷。对被告周××提交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原告方对离婚证没有异议,对离婚协议书内容有异议,离婚协议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对离婚协议书上的签名没有异议,且借款人潭××的签名与离婚协议上潭××签名笔迹是一致的,���够证明潭××借款事实。本院认为,借条是否真实,借款是否合法,被告周××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潭××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采信。被告周××提交的离婚证,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离婚证予采信。被告周××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原告对离婚协议的内容有异议,但对离婚当事人的签名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离婚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相关内容的约定,且签名是真实的,故本院对该离婚协议书予以采信。被告周××提供的关于借款人沈建利向潭××借人民币700000元的借条,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故本院对此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5日,被告潭××向原告陈××借款300000元,借期两个月,即从2008年10月15日至2008年12月15日,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周××与被告潭××曾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日,两被告周××签订离婚协议书,2009年1月23日,两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认为原告出借巨款给被告潭××属于非法放贷行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周××认为,两被告已于2008年5月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人享有和负担,所以潭××于2008年10月15日向原告所借的30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潭××个人债务,而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虽然在2008年5月1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没有立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直至2009年1月23日才办理离婚证。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潭××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被告周××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与被告潭××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否则,两被告的离婚协议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周××提出原告陈××与被告潭××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周××利益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周××没有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鉴于两被告对婚内债务的承担已有明确约定,故宜由被告潭××承担直接偿还责任,被告周××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潭××未到庭应诉答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实体的判决,原告提出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潭××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潭××、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吕 利 群审判员 张 忠 员审判员 沈 永 标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凌(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