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范××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233号原告范××。被告陈××。原告范××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范××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10000元,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8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10000元。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偿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借款人民币38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3575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建海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鲍静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