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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南通××纺织有限公司、南通××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制衣与平湖××××制衣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纺织有限公司,南通××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制衣,平湖××××制衣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0号原告:南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观音山镇××组。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顾××。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平湖××××制衣厂。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新埭镇××南侧××路东侧。代表人:陆甲。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陆乙。原告南通××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制衣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蔡水芬,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陆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向某告定作48/50弹力布、弹力泡泡纱布订立了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在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名称、单价、金额、付款期限等,同时还特别约定了“按图稿生产”(详见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中所约定的“图稿”及数量及时组织生产并于2008年3月13日前将总金额值535669.09元之布料及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交给了被告,但时至目前被告仅付款46万元,余款75669.09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根据合同中的约定,被告理应在2008年4月12日前全部付清此款,而被告至今仍拖欠上述款项,显然系违约行为,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偿付加工定作款(布料)75669.09元;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257元(此损失从2008年4月13日起计算到2008年11月3日计205天,按欠款金额75669.09元×2.1/10000日计算,从2008年11月4日起到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损失另计);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湖××××制衣厂答辩称:一、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是事实,但本案应属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原告所起诉的承揽合同纠纷。签订时间并非2007年12月28日,答辩人与客户签订的合同的交货日期为2007年12月29日,答辩人不可能在自己交货日期只有一天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这是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的。且从原告提供前五份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时间就可以得到印证。二、被告向某告支付460000元是事实。双方的业务总量及业务金额,因双方从未进行对帐或结算,故答辩人现在无法确认。原告不能仅凭增值税发票来确定双方的业务总额,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送货单,来确定双方的业务总量及金额。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第五条:“需方预付供方30%定金,需方验货合格后付50%,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需方。”因双方对业务量及金额从未进行结算,在余款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答辩人无法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四、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交货时间未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导致原告屡次迟延交货。为此,双方在2008年1月3日一致确认将最后交货时间确认为2008年1月8日,但事与愿违,原告在双方一致明确了最后交货时间的情况下还是迟延交货,导致答辩人遭到客户索赔1万美元,对此答辩人保留对原告进行追偿的权利。五、对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本案所涉纠纷是原告在从未与答辩人进行沟通的情况下,单方作出的诉讼行为,答辩人也并未表示不愿支付货款。在此情况下,答辩人认为自身在本案纠纷中并未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订立加工定作合同的事实。2、送货单及平湖市社保中心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的事实。收货人钱某某就是被告公司的人。3、增值税发票48份,证明涉案布料的数额、单价金额。被告质证认为: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购销合同内容上看,双方应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原告起诉的承揽合同;对合同上的签订时间有异议,签订时间是原告后来添加上去的。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认为无论从形式及格式上看都不是一张送货单。对平湖市社保中心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送货单上的签名钱某某与被告公司的钱某某是否属同一人,被告方无法确认,有异议。对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出口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客户签订合同的事实。由于这份合同,才引出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弹力布买卖关系。2、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弹力布、弹力泡泡纱购销合同的事实。这份合同上是没有签属时间的。3、合同附属件1份,证明2008年1月3日原、被告对最后的交货日期作了明某某定。4、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迟延交货的事实。5、索赔明细1份,证明由原告迟延交货,导致被告遭到客户索赔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出口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没有牵涉到第三方的内容;该合同的交货期是2007年12月29日,上面还载明一次性交货,但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交货期是2008年1月8日以及1月8日以后还有三个品种,所以从时间上看,该合同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没有关联性。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方提供的购销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一样的,只是缺少了时间的签署。对合同附属件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这里所约定的必须在2008年1月8日要交货的数量,不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布料的全部。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这几份送货单上的送货方不是原告,且送货单上的单价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相差甚远,所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索赔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一、这份传真件只有时间,没有电话号码,所以无法辨别真实性;二、传真件上的前三个款号在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上没有,后面的款号虽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相符,但在双方互相确认最后交货的时间上也说明与本案无关。经审核,本院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加工合同,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南通××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制衣厂签订名为“购销合同”的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图稿为被告生产弹力布、弹力泡泡纱,合同金额为541651.20元,并约定验货合格后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收货后原告于2009年3月13日前开具了535669.09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支付给原告加工款460000元,但余款75669.09元尚未付清。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由原告供应被告弹力布、弹力泡泡纱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由于合同中明某某定“按图稿生产”,可见该合同实则为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加工的承揽合同,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由于合同本身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提供的合同附属件中双方仅确认了部分货物的交付期限,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接受了原告的交货,被告也按供货数量向某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亦认可,那么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量应以增值税发票的数额认定,合同实际履行的时间也应以增值税发票开具的时间为准。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某告支付已发生的加工款,但被告至今尚未付清余款的行为显属欠理。被告虽以原告迟延履行致被告受损为由提出抗辩,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加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且由于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承担该项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纺织有限公司加工报酬75669.09元,并赔偿原告南通××纺织有限公司从2008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以本金75669.09元计算)。二、驳回原告南通××纺织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9元,减半收取846元,保全费961元,合计1807元,由被告平湖××××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春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