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深中法民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诉被告万××商贸城有限公司、万××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周某明、周某婵、周某水、李某生、李某梅及具某兰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深中法民二初字第175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中国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负责人:田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付某,男。委托代理人:朱某,男。被告:万××商贸城(惠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生,董事长。被告:深圳市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梅。被告:周某明,男。被告:周某婵,女。被告:周某水,男。被告:李某生,男。被告:李某梅,女。被告:具某兰,女,。原告中国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行深圳分行)诉被告万××商贸城(惠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商贸公司)、万××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实业公司)、深圳市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酒店公司)、周某明、周某婵、周某水、李某生、李某梅及具某兰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深圳分行委托代理人付某、朱某,被告万××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实业公司、万××酒店公司、周某明、周某婵、周某水、李某生、李某梅及具某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行深圳分行诉称:2007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万××商贸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借2007(商用)0443039R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万××商贸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期限5年,从2007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同日,原告与被告万××商贸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抵2007(商用)0443039R-1和编号为抵2007(商用)0443039R-2的《抵押合同》,被告万××商贸公司以其拥有的广东省惠东县平山镇广汕路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惠东国有(2006)第010215号。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C4464160、C4464159、C3663155、C3363115号的房产对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万××实业公司和万××酒店公司于2007年5月15日分别和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保2007(商用)0443039R-1和保2007(商用)0443039R-2的《保证合同》,为被告万××商贸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某明、周某婵、周某水、李某生、李某梅及具某兰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保证书》,为被告万××商贸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人民币6000万元借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万××商贸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已经宣布贷款于2008年6月23日提前到期。截止2008年6月23日,被告万××商贸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2665107.18元,利息1328869.78元,合计人民币53993976.96元。原告为维护信贷资产安全,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万××商贸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2665107.18元及至偿还日止的利息(截止2008年6月23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328869.78元,其后利息另计)。2、被告万××实业公司、万××酒店公司、周某明、周某婵、周某水、李某生、李某梅及具某兰对被告万××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万××商贸公司以其提供的抵押房产对以上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并有权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证据2-3、《抵押合同》;证据4-5、《保证合同》;证据6-11、《不可撤销保证书》;证据12、《贷款余额证明》;证据13、《提款通知书》及《贷款存凭证》;证据14、编号为惠东国有(2006)第0102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粤房地证字第C4464160、C4464159、C3663155、C3363115号房地产权证;证据15、深圳市福田区公证处(2008)深福证字第8869、8870、8871、9019、9020号《公证书》。被告万××商贸公司承认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对于其所主张的利息未提供计算依据及明细,不予认可。被告万××商贸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万××实业公司、万××酒店公司、周某明、周某婵、周某水、李某生、李某梅及具某兰未到庭参加庭前证据交换,亦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万××商贸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借2007(商用)0443039R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整。二、借款用途:甲方借款用于置换股东负债性资金。三、借款期限:5年,从2007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四、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1、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自起息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的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2、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年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7.5%,自起息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罚息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的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罚息利率调整日。3、起息日是指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存到甲方账户之日。4、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5、结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六、还款计划:本合同当事人约定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本付息,即乙甲方每月等额偿还本金100万元,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的还款方法。七、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一)权利:1、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2、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3、在符合乙方规定的条件下,有权向乙方申请借款展期。(二)义务:1、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挤占、挪用;2、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八、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1、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2、按贷款本金的11.81‰向甲方收取违约金。3、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4、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5、解除本合同。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万××商贸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分别为抵2007(商用)0443039R-1和抵2007(商用)0443039R-2的《抵押合同》,约定:一、甲方以其拥有的广东省惠东县平山镇广汕路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惠东国有(2006)第010215号,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C4464160、C4464159、C3663155、C3363115号的房产向原告在《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二、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拍卖费等)。三、抵押权的实现: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同意乙方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1、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未受清偿的;2、根据主合同的约定乙方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同日,被告万××实业公司和万××酒店公司作为甲方分别和作为原告(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保2007(商用)0443039R-1和保2007(商用)0443039R-2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向乙方在《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拍卖费等)。3、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乙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4、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该提前到期日起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同意按乙方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周某明、周某婵、周某水、李某生、李某梅及具某兰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保2007(商用)0443039R-3至保2007(商用)0443039R-8的《不可撤销保证书》,为被告万××商贸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关于保证的范围、期间及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与被告万××实业公司、万××酒店公司和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的约定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5月31日向被告万××商贸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万××商贸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依照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于2008年6月23日提前到期。在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被告万××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万××实业公司、万××酒店公司、周某明、周某婵、周某水、李某生、李某梅及具某兰亦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08年6月23日,被告万××商贸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52665107.18元,利息1328869.78元,合计人民币53993976.96元。本院另查明: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于2008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万××商贸公司、万××实业公司、万××酒店公司、周某明、周某婵、周某水、李某生、李某梅及具某兰的财产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各被告如下财产:李某梅持有的万××酒店公司100%股权;周某婵持有的深圳市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0%股权;周某水持有的深圳市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90%股权;周某水持有的深圳市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90%股权;周某明持有的深圳市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60%股权;周某婵持有的深圳市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40%股权;周某水名下,位于罗湖区太宁路万××名苑34套房产,房地产证号分别为:深房地字第×××××64986、×××××65099、×××××65101、×××××64997、×××××65098、×××××64934、×××××65096、×××××64996、×××××65004、×××××66819、×××××64988、×××××64990、×××××64930、×××××65097、×××××65003、×××××64926、×××××64920、×××××64937、×××××64939、×××××64992、×××××64989、×××××64941、×××××65001、×××××64995、×××××64999、×××××65102、×××××65100、×××××65094、×××××64924、×××××64931、×××××64987、×××××64938、×××××64925、×××××65095号;李某梅名下,位于万××名苑二期明月阁房产证号分别为(22H)×××××63265、(22E3)×××××63263房产;具某兰名下,位于万××名苑二期明月阁房产证号为(07E3)×××××63256房产;万××商贸公司名下,位于惠东的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60、×××××59、×××××55、×××××15号四套房产;万××商贸公司名下,位于惠东平山镇广汕路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惠东国有(2006)第01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495.9平方米);万××酒店公司在中国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号码为4000021809200××××××帐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商贸公司所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万××实业公司、万××酒店公司周某明、周某婵、周某水、李某生、李某梅及具某兰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万××商贸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000万元,已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放款义务。被告万××商贸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万××商贸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得依照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万××商贸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立即偿还《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被告万××实业公司、万××酒店公司、周某明、周某婵、周某水、李某生、李某梅及具某兰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就被告万××商贸公司所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截止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止,被告万××商贸公司尚有贷款本金人民币52665107.18元及利息未还,被告万××实业公司、万××酒店公司、周某明、周某婵、周某水、李某生、李某梅及具某兰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各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被告万××商贸公司违约后,原告得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万××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请求被告万××商贸公司归还贷款人民币52665107.18元及利息,并以其提供的抵押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责任,请求被告万××实业公司、万××酒店公司、周某明、周某婵、周某水、李某生、李某梅及具某兰就原告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实业公司、万××酒店公司、周某明、周某婵、周某水、李某生、李某梅及具某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商贸城(惠东)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2665107.1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对被告万××商贸城(惠东)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广东省惠东县平山镇广汕路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惠东国有(2006)第010215号、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C4464160、C4464159、C3663155、C3363115号房产)享有抵押权。三、被告万××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周某明、周某婵、周某水、李某生、李某梅及具某兰对被告万××商贸城(惠东)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原告中国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依法处理被告万××商贸城(惠东)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代偿后,有权向被告万××商贸城(惠东)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万××商贸城(惠东)有限公司、万××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周某明、周某婵、周某水、李某生、李某梅及具某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1769.8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16769.88元,由被告万××商贸城(惠东)有限公司承担,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炜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张 尧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迪(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