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虞水木与张谢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水木,张谢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92号原告虞水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金祥。被告张谢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淑芳、楼芝华。原告虞水木诉被告张谢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5日、2009年1月7日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第一次鉴定的期限为2008年3月16日至8月30日,第二次鉴定的期限为2008年9月16日至12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陆金祥,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淑芳、楼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2月27日被告女儿张洁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0元,当日借款人张洁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为凭,借条载明:今向虞水木借人民币620000元,特立此据为凭。同日原告在该借条上注明:同意上述借款期限为一年,但需提供担保。为此,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人张洁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担保,但到期后借款人张洁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20000元,并支付从2007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被告没有提供担保,被告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且该借条上的文字组成存在疑点、编造等行为,借条存在瑕疵。退一步讲,如果被告确实签名的话,由于没有发生借款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不生效。主合同不生效,所以从合同也不生效,从法律上和证据上被告均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2006年2月27日借条1份,证明借款人张洁向原告借款620000元,由被告担保。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为该借条提供过担保,并对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鉴定书1份(2007年7月8日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系在2007越民二初这第708号案件中所作,下称第一次鉴定),证明借条中的“张谢安及电话号码”均是被告书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讯问,三位鉴定人没有资质证明,以及鉴定内容具有不完整性。被告提供证据1、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二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该案件中的2007年8月16日庭审笔录1份,证明张洁其实没有收到620000元的借款。经质证原告认为张洁是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已出具借条。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08年8月20日,下称第二次鉴定)1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事实清楚,对此鉴定报告没有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争议部分的主要内容没有鉴定出来,故对该借条上担保人的真实性、合法性还是存在异议。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08年12月21日,下称第三次鉴定)1份。经质证:原告对鉴定书的真实性等均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无资质,也无权对纸张的拼接专业技术进行司法鉴定,不同意再由这家单位进行鉴定;被告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证据1、结合鉴定结论进行综合分析。证据2、因程序合法,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借条中的“张谢安及电话号码”均系被告书写。被告提供证据1、由于资金流向不具有链接性,故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些资金流向了“张洁”。对2008年8月20日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程序合法,予以认定,可以证明1、本案借条中“张谢安6510200”内容笔迹是原始笔迹;2、本案借条中“张谢安6510200”笔迹系张谢安书写;3、本案借条中的笔迹形成时间先后顺序难以出具结论;4、本案借条中“水木06.2.27”笔迹于折痕形成之后形成;5、“水木06.2.27”笔迹、“担保人”笔迹和“张谢安6510200”笔迹系非同一支笔形成;6、“担保人”笔迹和“张谢安6510200”笔迹书写的先后顺序难以出具结论。对2008年12月21日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纸张的拼接属于文书的伪造范畴,而文书伪造属于文书司法鉴定的内容,故原告提出该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不同意再在该鉴定机构鉴定,但在该鉴定机构无法定回避的情形下,本院鉴定组确定的鉴定机构未有不当之处。故对该鉴定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借条存在类似拼接的断端结合痕迹。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虞水木系浙江绍兴宝利来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本案借款浙江绍兴宝利来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于2007年起诉被告张谢安,形成(2007)越民二初字第708号判决。对该判决被告张谢安不服提起上诉。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改判,驳回浙江绍兴宝利来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2006年2月27日的借条内容,其中“借条今向虞水木借人民币620000元,借款人为张洁27、02、2006”系张洁书写;其中“同意上述借款期限为壹年,但需提供担保,虞水木,06、2、27”为虞水木书写;其中“担保人”既不是原告书写,也不是被告书写;其中“担保人”后的“张谢安6510200”系张谢安书写。张洁系被告女儿。本院认为,本案包括民间借贷纠纷与担保纠纷,故本案争点为是否存在民间借贷与对民间借贷的担保。争点一,原告主张被告的女儿张洁向其借款62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洁收到原告的620000元,主债务不存在。对此,评判如下:第一,被告在(2007)越民二初字第708号案件中尽管否认借条上的“张洁”就是其女儿所签,但(2007)越民二初字第708号案件判决后被告在上诉过程没有否认借条系其女儿张洁书写,且本案中被告亦没有否认该事实,再结合张洁的来电,可以确认该借条系被告女儿张洁书写;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由张洁出具的传真件,因被告对传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张洁要求原告分次汇款320000元与180000元的事实成立,然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根据张洁的要求汇入吴晓春180000元;第三,原告的陈述存在合理怀疑,具体表现在:1、原告诉称“2006年2月27日被告女儿张洁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0元,当日借款人张洁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为凭”,表明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06年2月27日,然原告在庭审中称“借款人张洁陆续向原告借款,到2006年2月27日那天张洁写好借条”;2、庭审中原告称“以前没有借条的,即使有的话也在2006年2月27日重新写借条那天撕破了”,又称“张洁是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已出具借条”;3、根据原告提供的由张洁出具的传真件,记载“你今天帮我打入金晓峰这里32万人民币,等收到余额美金时,请打入18万人民币,然后货款的钱算是清了,最晚在12月20日前50万人民币100%打入你的户头,特立此据为凭”,这里表达的是货款,而非借款。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债务为620000元。争点二、被告认为其不是担保人,其理由为“担保人”与“张谢安”非其书写,以及借条存在非合理的瑕疵;原告认为“张谢安”系被告书写,不清楚“担保人”是谁书写。对此,评判如下:第一,经鉴定“张谢安”系被告书写,故对被告提出的“张谢安”非其书写不予采信;第二,尽管“张谢安”系被告书写,但原告主张其是担保人,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证明责任。经鉴定“担保人”不是被告书写,此时存有三种可能,一是被告签名前已经书写好了“担保人”,即被告明知其签名的目的是做担保人,二是被告签名前尚未书写好“担保人”,即被告签名的目的不是做担保人,三是被告签名前尚未书写好“担保人”,是事后征得被告的同意补签。故根据“担保人”的书写,原告提供的该借条就担保意思存在真伪不明;第三,原告主张的担保意思存在合理怀疑,具体表现在:1、根据商业常规,担保意思的表达应当由担保人自己作出,亦即不仅签名由其本人书写,担保字样也应当由其书写,况且原告在接受借条时凭肉眼就能判断“担保人”与“张谢安”明显有区别,完全能够防范风险,即可要求被告本人当面补写,但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本人当面补写;2、“担保人”与“张谢安6510200”在字体大小、体例安排上违反常规,如果先写“担保人”,因“担保人”顶格,完全有足够的空间书写,“担保人”字体完全不必小于后面的“张谢安6510200”;如确实是担保,在借款人不留下电话号码,却要求担保人留下电话号码,况且又不是留下交易常规采用的身份证号码;原告称是张洁去办理的担保签字,然被告是张洁的父亲,根据生活常规女儿张洁完全没有必要要其父亲留下电话号码;3、根据第三次鉴定记载:经技术鉴定,发现送检《借条》中的内容字迹布局欠合理且存在多种笔痕、多种书写形态,显示了该文书的非一次形成特征,以上特征表明该文书属非常态形成文书。经进一步检验发现,在送检《借条》纸张的中间折痕处存在整齐切割形成的断端痕迹,折痕处的数处笔画存在因书写载体表面层叠而出现的断笔、露白现象,该现象显示:折痕处的书写载体表面层叠形成在先,折痕处的笔画形成在后。同时检验发现,送检《借条》左下方的“担保人”字迹与“张谢安6510200”字迹所表现的笔痕、笔道不同,为非同一支笔书写所形成的特征。尽管原告称其没有拼接,但专业人员提出的合理怀疑具有可信性。综上,即使借条上的主债权成立,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为张洁向原告提供担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虞水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326元,财产保全费3972元,合计14298,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2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孙锡芳审判员 金克祥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