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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民二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德清县金磊耐火有限公司与山西环海不锈钢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环海不锈钢钢铁有限公司,德清县金磊耐火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二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环海不锈钢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文海。委托代理人:李录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清县金磊耐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连庆。委托代理人:熊峰。委托代理人:杭黎明。上诉人山西环海不锈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锈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德清县金磊耐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08)德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不锈钢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录增,金磊公司委托代理人杭黎明、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6年5月到2008年5月间,金磊公司供应不锈钢公司耐火材料,共计货款人民币8948160元,并向不锈钢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不锈钢公司已支付货款人民币6107000元,余款人民币2841160元至今未付。原审认为,金磊公司与不锈钢公司间买卖关系,由金磊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充分证明。金磊公司与不锈钢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不锈钢公司未能及时偿付金磊公司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不锈钢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磊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不锈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金磊公司货款人民币28411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529元,由不锈钢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不锈钢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金磊公司与不锈钢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与金磊公司签订合同的是不锈钢公司的股东山西环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海集团公司),不锈钢公司所收的金磊公司的货物是基于环海集团公司与金磊公司之间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金磊公司与环海集团公司。不锈钢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环海集团公司与金磊公司之间在合同第三条及第九条约定:货款与金磊公司提供的产品的使用炉龄及炉次有关。金磊公司提供的产品达不到所承诺的炉龄及炉次根据双方对炉龄及炉次的考核,环海集团公司所收货物的价值为2231712元,已多付金磊公司货款3875288元。3、不锈钢公司只收到金磊公司增值税发票8张,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2张,其多计4张增值税发票票额为2064960元。4、不锈钢公司没有参加开庭是因不锈钢公司的法律顾问在外省开庭,时间上发生冲突,不锈钢公司即与原审法院主审法官联系,要求廷期开庭审理,原审法院主审法官不同意,2008年10月13日不锈钢公司与金磊公司的相关人员正在不锈钢公司调解,不锈钢公司没有参加10月14日的开庭有正当理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金磊公司的起诉。被上诉人金磊公司答辩称:1、本案中,金磊公司所供耐火材料是不锈钢公司签收的,增值税发票也是开具给不锈钢公司并签收,货款也是不锈钢公司支付的,所以不锈钢公司与金磊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不锈钢公司是适格的主体。2、环海集团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关系的当事人,本案主体是不锈钢公司与金磊公司。环海集团公司与不锈钢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3、不锈钢公司称仅收到8张增值税发票,根据不锈钢公司一审收到发票的证据看,虽然其中两张是冲红字的,全部增值税发票金额还是没有变,仍然就是8948160元货物的事实。4、不锈钢公司早就在10月10日收到传票,完全有足够的时间安排,虽然不锈钢公司与金磊公司在10月13日调解,金磊公司是按照法院安排准时参加了开庭,不锈钢公司也可以准时参加,所以是不锈钢公司放弃了自己的权利。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也是客观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庭审时,不锈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环海集团公司和不锈钢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这两个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2、环海集团公司与金磊公司之间签订的《AOD炉耐火材料供货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合同主体是金磊公司与环海集团公司,而不是不锈钢公司。(1)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地点是不锈钢公司现场,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为不锈钢公司购买的,因为当时不锈钢公司尚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所以让环海集团公司的项目部购买,签订合同时不锈钢公司是不存在的。(2)合同上也讲到价款的计算问题,是根据材料使用的次数计算价值。3、40份验收单,金磊公司向不锈钢公司提供的材料一共是40个炉龄,每炉使用寿命当时都考核过,金磊公司也有工作人员签字,没有一个达到金磊公司承诺的炉次。根据我方的记录和合同的约定,金磊公司供货的货款价值是22317129.7元,实际上不锈钢公司己支付货款6107100元。多付了金磊公司300多万元。4、不锈钢公司的联系单一份,载明金磊公司两施工人员因未系安全带,考核扣款100元。用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付款金额和不锈钢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付款金额仅仅差100元,是由于金磊公司人员未系安全带,所以不锈钢公司作罚款100元处理。金磊公司人员杨光华签字认可从货款中扣除。5、不锈钢公司给原审法院的传真。载明不锈钢公司于10月10日收到开庭传票后即与审判长联系,告知不锈钢公司的法律顾问在河南开庭,与本案的开庭时间发生冲突,要求延期开庭审理,审判长说在13日决定,但中午原审法院主审法官突然通知仍要在10月14日开庭审理本案。用以证明不锈钢公司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时参加开庭。金磊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不锈钢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跟本案关系的不锈钢公司成立时间是04年6月30日,不是签合同时公司还没有成立。证据2、4系复印件,金磊公司不同意质证,而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的考核是环海集团公司考核的,上面有的签字的人不是金磊公司的人员,所以和本案没有关系。证据5是不锈钢公司单方行为,是否发过传真无法知晓,与本案也无关联性。13日金磊公司在不锈钢公司处,既然金磊公司能返回开庭,不锈钢公司也能到庭参加开庭。二审中金磊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在原审中,因不锈钢公司未参加开庭,二审中本院对金磊公司在一审所提交的证据1、增值税发票12张。2、发货单63份。3、过磅单2份。4、收票证明9份。5、付款凭证22张,均交由不锈钢公司质证,不锈钢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增值税发票只收到8份,发货单没有标明价格。对证据3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认为只收到8份增值税发票,而且签收人赵永、白凌是不是不锈钢公司的人不清楚,应由金磊公司举证证明签收人赵永、白凌是不锈钢公司的人。对不锈钢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环海集团公司和不锈钢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系复印件,金磊公司不同意质证;证据3的考核是环海集团公司考核的,而且不锈钢公司不能证明签字的人是金磊公司的人员;证据5是不锈钢公司单方行为。故对不锈钢公司提交的证据2、3、4、5,本院不予认定。对金磊公司提交的证据1增值税发票12份,经不锈钢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有收到8张。经查,12份增值税发票中编号为NO:04878545、NO:01946991的2张增值税发票没有不锈钢公司的收票证明。另对不锈钢公司有争议的2张增值税发票编号分别为NO:02064184、NO:07815276,因有不锈钢公司出具的收票证明,故对金磊公司提交的证据1增值税发票12份中的10份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5,经不锈钢公司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不锈钢公司虽然对签收人赵永、白凌是不是不锈钢公司的职工提出疑问,但不锈钢公司已经认可的证据2发货单63份中均系赵永、白凌等人签收,以及在不锈钢公司所举的证据4联系单中也签有白凌的名字,上述证据能证明赵永、白凌系不锈钢公司的职工,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因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应证,本院也予以认定。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职权委托原审法院向不锈钢公司所在地的山西省壶关县国家税务局调查,壶关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书面证明载明,金磊公司开具给不锈钢公司的10张增值税发票中的8张已经抵扣,发票号码为04185756;06801328;06801329;03927553;04201351;04346743;04379069;06959282。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不锈钢公司与金磊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金磊公司供货后,先后向不锈钢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计10张,合计总金额为人民币8948160元,不锈钢公司对金磊公司所开具的每一份增值税发票均向金磊公司出具了《收票证明》予以认可,且不锈钢公司已持发票号码为04185756;06801328;06801329;03927553;04201351;04346743;04379069;06959282共8张增值税发票到所在地的山西省壶关县国家税务局进行抵扣。本院认为,本案中金磊公司与不锈钢公司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耐火材料买卖关系,二是金磊公司所供给上诉人货物的价值是多少及是否全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三是不锈钢公司不参加原审法院开庭是否具有正当理由。一、关于中金磊公司与不锈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耐火材料买卖关系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中金磊公司自2006年5月至2008年5月间分23次供给不锈钢公司耐火材料,其发货单均由不锈钢公司签收,相关的增值税发票也由金磊公司开具给不锈钢公司并由其签收,且不锈钢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不锈钢公司与金磊公司双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金磊公司向不锈钢公司供货,虽然未有书面买卖合同,但金磊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不锈钢公司接收了货物,并支付了部份货款,双方的合同关系是成立的,这种买卖合同亦不违反我国内地有关法律规定,故不锈钢公司与金磊公司耐火材料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不锈钢公司应按送货单和签收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支付货款。不锈钢公司未能及时支付金磊公司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不锈钢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不锈钢公司上诉所称其所收金磊公司的货物是基于环海集团公司与金磊公司之间的合同一节,经查,环海集团公司、不锈钢公司分别是独立的法人,从本案买卖关系履行情况看,不锈钢公司实际作为买卖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故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金磊公司与环海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与否,与本案无关。二、关于金磊公司所供上诉人货物的价值是多少以及是否全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金磊公司共给不锈钢公司开具了10份增值税发票,票额合计为人民币8948160元的货款,不锈钢公司在收到上述10份增值税发票后,向金磊公司出具了《收票证明》予以认可,而且不锈钢公司收到的该10张增值税发票与金磊公司向不锈钢公司送货时不锈钢公司签收的发货单数量与此相对应,不锈钢公司亦已将收到的上述10张增值税发票中的8张在其所在地的税务局办理了增值税抵扣手续。故不锈钢公司上诉所称其实际只收到8张增值税发票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三、不锈钢公司不参加原审法院开庭是否具有正当理由的问题。经查,不锈钢公司是在2008年8月1日收到原审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的开庭传票,虽然不锈钢公司曾在开庭前曾以电话方式与原审法院承办人联系,以不锈钢公司的法律顾问在河南开庭,与本案的开庭时间发生冲突为由,要求延期开庭审理,但原审法院承办人当时即明确告知不锈钢公司该理由不属法定理由,并要求不锈钢公司按传票载明的时间准时到庭,但不锈钢公司并没有按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29元,由上诉人山西环海不锈钢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天蔚审判员  肖 勇审判员  孙余龙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