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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电气××司、浙江××电气××司与被告金××买卖合同纠纷一与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气××司,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744号原告:浙江××电气××司。法定代表人:高××。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金××。委托代理人:蒋××。原告浙江××电气××司与被告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电气××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电气××司诉称:被告自2004年3月至5月间一直向原告购买框架等电器产品,当时被告均在原告在出库凭单上以“宏达金××”、“宏达成套金××”等名义签字确认。2009年宏达成套公某解某某算,原告向宏达成套公某申报债权时,被告知该批货与宏达成套公某无关,实际购货人为被告。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2680元及损失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金××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系宏大成套公某职员,原、被告进行买卖时,被告已经说明自己的身份并出具了名片,且在出库单上明确注明宏大金××或宏大成套金××,足以说明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浙江××电气××司原名乐某市高科电力电气有限公某,2007年2月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08年2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金××欠原告货款216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据。后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欠据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金××欠原告浙江××电气××司货款216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据为凭,可以认定。被告金××未能及时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赔偿金,予以支持。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电气××司货款21600元及逾期赔偿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2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於丹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