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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海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韵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有限公司,东莞市××韵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27号原告:海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号。法定代表人:严××。委托代理人:祝××。被告:东莞市××韵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环市××号。法定代表人:包××。委托代理人:宋××。原告海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韵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飞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磁芯。至2008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3796.5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63796.5元,并支付违约金511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对违约金部分的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2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4日签订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磁芯,合同对产品质量、交货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合同履行地等作出约定。2、2008年12月15日对账单1份、2008年9月1日被告公司函件1份、2008年7月至11月对账单(传真件)5份,证明原、被告间共发生业务额为463796.5元,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除返工工时费3784.8元,但原告公司未予认可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但是对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支付货款的情况,被告需要对证据进行核实,而且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引起被告方客户的投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2008年12月15日的对账单以及被告公司的函件,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传真件,因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磁芯,被告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60日内付款,如逾期付款,则须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地为供方所在地。2008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函件一份,认为原告公司提供的磁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除返工工时费3784.8元,但未获原告确认。2008年12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确认至2008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开票货款463796.5元,后被告仅确认460011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磁芯后,理应支付货款,被告未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具体的货款金额,被告在对账单中已确认的460011元,理应支付原告;被告在函件中主张扣除的返工工时费,因未获原告确认,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扣款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部分款项亦应继续支付原告,即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总计463795.8元。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应为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60日后,本案中,原告虽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向被告送达增值税发票,但2008年12月15日对账单中明确为“开票”货款,足以认定至2008年12月15日,被告已经收到相应增值税发票,现原告请求自2009年2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理应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韵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海宁××××有限公司货款463795.8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8元,减半收取4169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合计7089元,由原告负担89元,被告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凤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