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甲与陈甲、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甲,陈甲,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48号原告:郭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被告:楼××。原告郭甲为与被告陈甲、被告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土钍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被告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至2008年4月27日经结算,被告陈甲尚欠原告货款422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因该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2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郭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32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甲、被告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郭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至2008年4月27日,被告陈甲尚欠原告货款42200元。庭审中陈述,2008年5、6月间,被告楼××已通过原告之弟郭乙支付了货款10000元,现实际尚欠货款为32200元;2、结婚登记材料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二份证据,因被告陈甲、被告楼××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该二份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郭甲陈述欠条出具后,被告楼××已支付货款1万元,至今尚欠32200元。本院综合案情,运用法官日常生活准则,认为原告陈述的事实可予以认定。被告陈甲、被告楼××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曾有袜子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4月27日,被告陈丙向原告郭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郭甲袜款人民币42200元整。2008年5、6月间,被告楼××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至今尚欠袜款322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2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郭甲与被告陈甲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应属有效。原告郭甲主张被告陈甲至今尚欠其货款32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甲与被告楼××系夫妻关系,且该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共同偿付。故原告郭甲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被告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被告楼××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郭甲货款计人民币322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依法减半收取427.5元,由原告郭甲负担100元,由被告陈甲、被告楼××负担3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土钍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