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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贵寿与赵建华、管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贵寿,赵建华,管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94号原告:朱贵寿,身份证号码332603196501020075,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环城东路57号。委托代理人:牟超红,身份证号码332603701108206,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环城东路57号。被告:赵建华,身份证号码332600196105230010,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小梅梨巷24号。被告:管美玲,身份证号码332603196306090027,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东禅巷84号。原告朱贵寿为与被告赵建华、管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贵寿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贵寿的委托代理人牟超红、被告管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贵寿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11月15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9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朱贵寿借到人民币贰万柒仟玖佰元整,借款人赵建华,2001.11.15”。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赵建华、管美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9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01年11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管美玲答辩称,该借款系被告赵建华与原告朱贵寿的赌博款,与自己无关。被告赵建华未作答辩。原告朱贵寿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建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900元的事实。原告朱贵寿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管美玲质证认为,赵建华在借条上字迹不知道,本院审查认为,该借条上有被告管美玲丈夫赵建华签名,被告管美玲应当知道其夫的字迹,其称赵建华字迹不清楚,有悖情理,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向赵建华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赵建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赵建华与管美玲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赵建华是朋友关系,期间,被告赵建华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2001年11月15日,被告赵建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朱贵寿借到人民币27900元,借款人:赵建华”,后原告凭此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赵建华欠原告朱贵寿借款人民币279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款应当返还。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被告赵建华向原告朱贵寿借款发生在被告赵建华、管美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款应由两被告共同返还。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2001年11月起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被告管美玲辩称,该借款系被告赵建华赌博借款,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华、管美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朱贵寿借款人民币27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7元,依法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朱贵寿负担33元,被告赵建华、管美玲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