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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何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民初字第141号原告何某。被告郑某甲。原告何某(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郑某甲(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1982年,原、被告在德清县筏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丙。原、婚因性格上存在的差异,导致夫妻之间经常发生矛盾,同时加上被告不顾家庭等原因,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6年6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要求,然而被告依旧我行我素,仍然不顾家庭,没有尽到一个丈夫与父亲的责任,原、被告之间也未有改善关系。故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提出书面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有:1、法院在2006年7月24日曾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大的矛盾,被告为了家庭在外面打工补贴家用,儿子现在尚未成家,需要原、被告夫妻共同尽力为儿子成家��业;2、目前原、被告的儿子也不同意原、被告离婚,为了儿子及家庭的利益,请法院不要判决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在德清县筏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夫妻性格出现差异,导致夫妻之间经常发生矛盾。2006年6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而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德清县档案馆出具的原、被告在德清县筏头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结婚申请书及登记表一份、本院已生效的(2006)德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内容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其后虽由于双方性格产生差异,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也曾在2006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然未获本院准许至今,并未出现重大足以引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之事由。现原、被告的女儿和儿子也均已成年,理由享受家庭美满的较为幸福的夫妻生活,望原、被告双方能够摈弃前嫌,互相体谅、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本案因被告缺席,原告又未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原告的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晓忠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月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