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越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伟鑫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鑫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伟鑫。2000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3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伟鑫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铮、被告人黄伟鑫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伟鑫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裁定中止审理,后被告人黄伟鑫作为网上逃犯由本院决定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执行逮捕,本案于2009年2月1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浙江铭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诚公司)派被告人黄伟鑫到江苏省镇江市负责该公司承建的“香格里拉庄园”工程项目。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黄伟鑫利用代表铭诚公司到镇江市丹徒区建管局开建筑业统一发票的便利,在收到铭诚公司存入其帐户的人民币540650.70元后,未按照铭诚公司要求到镇江市丹徒区建管局开具发票、缴纳税款,而从当地出售假发票的人员处以85000元的价格购买2份假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和2份伪造的现金完税证,并向铭诚公司报帐,铭诚公司将帐目做平,至此被告人黄伟鑫将上述人民币540650.70元占为已有。2008年3月12日,被告人黄伟鑫在铭诚公司相关人员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发还被害单位。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伟鑫逃跑。同时查明,被告人黄伟鑫于2000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伟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黄某证言,建筑业统一发票,现金完税证,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绍兴县社保人员登记表,铭诚公司工资结算单,银行转帐凭条及存款凭条,铭诚公司记帐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所有人信息,交通银行信用卡清算摘要,证券公司对帐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伟鑫的第一次供述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鑫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伟鑫犯罪后虽能主动到公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本院审理期间逃跑,依法不能认定其为自首,被告人黄伟鑫提出其系自首,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伟鑫犯有前科,主观恶性相对较大,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伟鑫能自愿认罪,且本案的赃款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单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伟鑫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岚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柴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