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75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被告:陈××。原告郑×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起诉称:2008年5月15日,被告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15日至2008年7月14日,双方于当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到期后,被告陈××以无款为由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7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15日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还款时间以及逾期还款将以所借款项按日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等条款;3、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于2008年5月15日收到原告郑×人民币85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条均为原始书面证据,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原告在庭审中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做出了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予以确认,并将原告诉称事实作为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郑×借款共计人民币85万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该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已书面约定,逾期还款将以所借款项按日百分之一计算逾期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降低计算标准,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7月15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14元,减半收取6507元,由被告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