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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民一终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一终字第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褚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上诉人刘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的(2008)长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经介绍人陈小莲介绍后与刘某形成恋爱关系。2007年1月26日(2006年阴历十二月初八),双方商定在李某处置办定亲仪式。定亲时,李某方给付刘某方定亲彩礼包28000元,另给付购置金器红包8000元,合计36000元,由介绍人转交给刘某的家属。2008年4月,介绍人受李某之托向刘某提出结婚登记之事,但刘某方未能表明态度。2008年6月21日,李某及亲属和介绍人到刘某家与其父母等人协商,双方亲属在李某、刘某已不可能确立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协商解除婚约及彩礼返还事宜。后刘某返还李某礼金2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刘某在确立恋爱关系的过程中,李某依习俗给付刘某定亲彩礼后,由于双方不能确立婚姻关系,以致形成本案返还婚约财产的纠纷。本案的焦点是双方在解除婚约时就返还定亲彩礼的协商过程中,是否形成了刘某仅需返还彩礼20000元的协商结果。李某依习俗给付刘某的礼金,其目的是能与刘某缔结婚姻关系,现双方当事人不能形成夫妻关系,刘某应当返还礼金。对于李某给付刘某方亲属的红包,应属其他赠与行为,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刘某给付李某1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李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宣判后,刘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李某因感情淡薄,结婚已不可能,但已花销全部彩礼,故双方在商量时考虑到此因素,一致同意返还20000元后了结此事。尽管本案中的证人与自己有亲属关系,但结合本案其他实际情况及李某已经接受20000元的事实,证人证言更具有客观性,故李某的诉请应予驳回。从法律特征上讲,支付彩礼是一种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因双方共同已花费了36000元彩礼,而结婚的目的未能达成,却要本人返还全部彩礼,显然有失公平。且在剩余的16000元中约有9000元是共同购买金器的,其余的都用于借贷李某、支付红包等,实际花费已超出彩礼数额,故同样不具有返还条件。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李某答辩称:虽然刘某已支付了20000元,但还有16000元没有支付,因此对双方来讲事情还没有了结。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对婚约关系我国现行法律既不予禁止也不加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如果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现本案双方订立的婚约关系已解除,故李某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彩礼款16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刘某虽上诉称双方已商定在其返还20000元后已了结彩礼纠纷,但除了具有利害关系的亲属的证人证言外,尚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李某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至于刘某上诉称其还支付给李某1800红包以及其手机被李某损毁,本院认为刘某可另案主张解决,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刘某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元,由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