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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鲁根友、鲁宝奎与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根友,鲁宝奎,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杭下行初字第1号原告:鲁根友。原告:鲁宝奎。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卓君、沈桂华。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人:杨坚。委托代理人:祝建国。原告鲁根友、鲁宝奎为与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受理争议一案,于2008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根友、鲁宝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卓君、被告市房管局委托代理人祝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0月27日市房管局根据鲁根友、鲁宝奎递交的裁决申请书,经审查认为原胭脂新村3幢5-1号房屋于1997年已被拆除,并依据建设部建住房(2003)25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的通知。原告鲁根友、鲁宝奎诉称:1995年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广宇公司)依据杭房(1995)拆字第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胭脂新村一带进行拆迁,属两原告共有的胭脂新村3幢5-1号房屋也在拆迁范围内。1997年5月12日,广宇公司报请市、区征地拆迁办公室,要求对胭脂新村7幢10-2鲁宝荣户证据保全先行拆除,于1997年5月13日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后将胭脂新村7幢10-2房屋拆除。1997年5月15日,广宇公司与鲁宝荣、鲁连根、鲁连有、鲁红卫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并先行安置鲁宝荣户房屋四套合计建筑面积192.71平方米。1997年10月,广宇公司将两原告共有的胭脂新村3幢5-1房屋进行了拆除,且以产权不明确为由,一直未与两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2004年5月18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3)下民一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座落于本市胭脂新村3幢5-1号房屋,建筑面积114.34平方米,由鲁根友、鲁宝荣、鲁宝奎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之后,两原告多次向广宇公司提出要求补偿安置,并数次到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反映情况,要求解决问题,但至今没有得到补偿安置。期间,两原告按照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答复意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驳回诉请。鉴于两原告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迟迟不能得到解决,2008年10月21日,两原告向被告递交裁决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广宇公司对两原告进行拆迁补偿安置。2008年10月27日被告以原胭脂新村3幢5-1号房屋于1997���已被拆除,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的规定,向两原告发出《不予受理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的通知》。被告系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对拆迁纠纷的裁决申请依法受理并进行裁决。涉案房屋在拆迁时并没有灭失,而是被广宇公司办理了证据保全后才拆除的。现被告以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为由不予受理裁决申请,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的通知;2、被告履行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对两原告要求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两原告进行拆迁安置的裁决申请依法受理并进行裁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鲁根友、鲁宝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公告,欲证明胭脂新村3幢5-1号房屋在杭房(1995)拆字���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2、房屋所有权认定书。3、(2003)下民一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2、3欲证明两原告对胭脂新村3幢5-1号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的事实。4、关于同意杭州广宇房地产集团公司“要求将原胭脂新村7幢10号之二房屋原使用人鲁宝荣户先予安置报告”的批复。5、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6、杭房信(2007)91号关于对鲁宝奎、鲁根友信访的回复上述证据4-6欲证明两原告共有的房产在拆迁时没有灭失,而是被广宇房产公司拆除的;且广宇公司未与两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事实。7、(2005)下民一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两原告按信访答复,要求鲁宝荣共同前往被申请人处签订协议的诉请被法院驳回。8、不予受理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的通知,欲证明被告不履行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的法定职责的事实。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欲证明被拆迁房屋不论灭失与否,只要涉及补偿拆迁安置,就应由被告依据条例第十六条进行裁决,对裁决有争议的才能由人民法院受理。10、胭脂新村3幢5-1房屋的门牌证及鲁根友1976年8月31日的户籍本第一页、天水派出所于1999年8月出具的证明、杭州市下城区地名委员会于2006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胭脂新村3幢5-1房屋的门牌号码确实存在。11、杭州市下城区天水街道胭脂新村居民委员会于1997年5月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广宇公司拆迁的房屋中涉及两处,胭脂新村7幢10-2的房屋与胭脂新村3幢5-1房屋是两处完全不同的房屋,两房屋里面有不同的人在居住的事实。12、(97)杭上证字第0572号保全证据公证书,欲证明被广宇公司拆除的胭脂新村3幢5-1房屋与胭��新村7幢10-2的房屋系两处不同的房屋。被告市房管局辩称:1995年9月刊登的房屋拆迁公告,将胭脂新村、小北门、水星阁、天水巷一带的部分房屋列入拆迁范围,拆迁期限为1995年9月10日至1998年2月10日。本案所涉座落于原胭脂新村3幢5-1号的房屋,因拆迁前该房屋未进行登记确权,且上述房屋在该范围无门牌号码,所以杭房(1995)拆字第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未涉及该房屋的门牌号码。1997年10月广宇公司将原胭脂新村3幢5-1号房屋进行了拆迁,故涉案房屋在十一年前已经灭失。被告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及第八条的规定,在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下,被告按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的规定,于2008年10月27日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的通知,并书面告知两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的通知认定实施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政策依据确凿,请求维持被告依法行政之权利。被告市房管局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杭房(1995)拆字第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公告,欲证明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及拆迁范围。2、不予受理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的通知,欲证明被告书面告知原告不予受理的事实和依据。3、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欲证明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的法规和政策依据。法庭审理时,原告鲁根友、鲁宝奎对被告市房管局提供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市房管局对原告鲁根友、鲁宝奎提供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8、9无异议;对证据10、1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鲁根友、鲁宝奎提供的证据1-3、8及被告市房管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鲁根友、鲁宝奎提供的证据4-7、9-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1995年8月21日市房管局向杭州市上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颁发拆许字(95)第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市房管局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告知拆迁范围为胭脂新村3幢、4幢等,搬迁期限为1995年9月10日至1996年2月10日。1997年10月胭脂新村3幢5-1号房屋被拆除。(二)(2003)下民一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座落于杭州市胭脂新村3幢5-1号房屋由鲁根友、鲁宝奎、鲁宝荣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规定房屋已经灭失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本案所涉的胭脂新村3幢5-1号房屋已于1997年10月被杭州市上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拆除,因此市房管局对原告鲁根友、鲁宝奎作出不予受理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的通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鲁根友、鲁宝奎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的不予受理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的通知。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鲁根友、鲁宝奎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菊英审 判 员  姚 萍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裴蕾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