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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兰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新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男,1984年12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人,现住灵寿县北洼乡,2008年3月3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取保候审,2008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2008年12月10日转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更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0日上午,兰中华与兰香力在石家庄市新华区石青高速公路路口因错车发生刮蹭,双方口角并动手打架,后,兰香力纠集被告人兰某某、兰某1、崔某某、兰某2、安某某(均已另案处理),兰某3(另案处理)纠集兰某某、兰某某、贝某某、兰某某、周某某(均已另案处理),在石青高速路口发生持械斗殴,期间,致使崔祖哲受轻伤,兰欢平受轻微伤后果。 又查,案发后,就构成伤情后果的崔某某、兰某某,兰某某、兰某某等已赔偿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涉案人兰某1、兰某2、崔某某、兰某3、安某某、兰某4、兰某5、兰某6、贝某某、兰某某、周某某供述,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07】2792号、27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崔某某、兰某某伤情照片,殴斗过程中双方使用械具照片,赔偿协议书作为证据相互印证加以证实。有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在他人纠集下参与在公众场合持械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混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相较作用较为轻微;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自愿认罪,具有悔过表现。为打击犯罪,维护安定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丁 虹 人民陪审员  刘月英 人民陪审员  翟红双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志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