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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承军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承军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承军。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承军犯抢夺罪,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妙绘,被告人徐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徐承军伙同商正兵(已判刑)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蔡江桥附近,由被告人徐承军驾驶摩托车,由商正兵坐在车后,趁被害人冯某骑电动自行车不备之机,抢得冯挂在脖子上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1950元。2008年11月4日晚上1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承军在贵州省贵定县盘江镇加油站被贵定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承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商正兵供述,被害人冯某陈述,证人诸某、王某、李某、周某、黄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承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伙同他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公然夺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承军能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但鉴于本案的赃物未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徐承军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承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0一二年七月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史生发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建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