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善××砂布工业有限公司、嘉善××砂布工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家具与浙江××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砂布工业有限公司,嘉善××砂布工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家具,浙江××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91号原告:嘉善××砂布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工业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翁××。原告嘉善××砂布工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永根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砂布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砂布工业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自2008年9月以来,一起拖欠原告货款,截止2008年12月,被告欠原告货款2296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965元。庭审中,原告表示:2008年12月原告供给被告4876元的货物,因发票尚没有开具给被告,所以对此货款不作主张。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嘉善××砂布工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的股东兼公司会计沈某于2009年2月12日出具的被告供应商明细账原件一份,该明细帐载明:至2008年12月20日止,尚欠嘉善××砂布工业有限公司货款18089元。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的帐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089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曾有买卖业务,由被告向原告购货。截止2008年12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089元,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8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未约定付款时间的,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砂布工业有限公司货款180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永根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 欢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