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刑初字第04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焦某甲故意���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04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甲(又名焦养正),农民。曾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1993年2月29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8月7日被批准逮捕,2008年10月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雷维刚、王平,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宇出庭支���公诉,被告人焦某甲及其辩护人雷维刚、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2月8日下午,被害人孙某乙、孙某丙前往被告人焦某甲家中,因缴电费发生争执,焦某甲持自制刀具分别将孙某乙、孙某丙两人大腿部刺伤,经法医学鉴定,孙某乙之损伤属重伤,孙某丙之损伤属轻伤。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焦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焦某甲对用刀致伤孙某乙、孙某丙的事实供认属实,辩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害人孙某乙兄弟持械到被告人家殴打被告人及家某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且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孙某乙、孙某丙兄弟与被告人焦某甲家同村相住,系叔侄关系。1997年12月8日下午1时许,因焦某甲拖欠孙某乙电费,孙某乙之兄孙某甲与焦某甲及妻发生冲突。当日下午5时许,孙某乙、孙某丙得知后,到焦某甲家与焦某甲父子发生冲突,厮打中焦某甲用自制刀具将孙某乙、孙某丙两人腿部刺伤。经法医学鉴定,孙某乙右股动静脉断裂、右股部贯通伤,出血性休克,已构成重伤。孙某丙左侧大腿部刀伤,属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孙某乙、孙某丙与被告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焦某甲赔偿孙某乙经济损失40000元,赔偿孙某丙经济损失16000元,已经履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孙某乙陈述证明,1997年12月8日下午5时许,他与兄弟孙某丙到焦某甲家与焦某甲父亲焦某乙因收取电费之事说的不好,与焦某乙、焦���甲厮打,焦某甲拿刀刺在他右腿上,他哥孙某丙见状上去,也被焦某甲刺伤左腿,后他被送往医院。被害人孙某丙陈述与孙某乙陈述基本一致。证人孙某甲证言证明,因焦某甲未给他弟孙某乙电费,当天下午1时许他骂了焦某甲妻子,与焦某甲发生冲突。回去后将情况对孙某乙说了,锁柱很生气,就与锁劳去焦某甲家,他也跟过去,焦某甲用刀将孙某乙、孙某丙腿部致伤。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时许她儿媳因电费的事与锁柱之兄金锁说的不好,之后她儿子焦某甲与金锁撕扯,被人劝开。5时左右她与家人刚回到家,孙某乙与其兄弟四人到她家打焦某乙及焦某甲,焦某甲用刀将孙某乙和孙某丙腿部捅伤。3、证人焦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孙某乙、孙某丙兄弟到他家因电费问题与他及家人发生厮打时,他儿子焦某甲用刀将孙某乙、孙某丙腿部致伤。4、(98)灞公刑技法伤字第031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孙某乙右股部外伤引起失血性休克,已构成重伤;孙某丙左股部损伤,属轻伤。5、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9月26凌晨,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大湾派出所在乌鲁木齐市将上网追逃的焦某甲抓获。6、被告人焦某甲供述证明,1997年12月8日下午5时许,孙某乙、孙某丙兄弟到他家因电费问题,殴打他父母及自己,他用刀将孙某乙、孙某丙腿部刺伤。7、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2)西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993年2月焦某甲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用刀致伤被害人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持械致伤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辩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其是在被害人到其家厮打过程中,持刀致二被害人损伤,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规定,其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关于防卫过当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害人对该案引发有过错。鉴于被告人在其亲属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归案后供认用刀致伤二被害人的基本事实,有悔罪表现,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闫金侠人民陪审员 卞森州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敬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