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周明华与嘉善鑫金达模具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华,嘉善鑫金达模具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2351号原告:周明华。被告:嘉善鑫金达模具厂,住所地:嘉善县惠民镇明珠路**号。投资人:朱飞。原告周明华与被告嘉善鑫金达模具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周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鑫金达模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自2008年4月起为被告嘉善鑫金达模具厂工作,至同年8月6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8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人民币180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帐工资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8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现因被告拖欠而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善鑫金达模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鑫金达模具厂应支付原告周明华工资款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焰审 判 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毛珠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