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胡××、姜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胡××,姜甲,姜乙,温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2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苍南县××××号。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曾××。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胡××。被告:姜甲。被告:姜乙。被告:温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号。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吴××。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称苍××建行)与被告胡××、姜甲、姜乙、温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华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苍××建行委托代理人曾××、被告华通××委托代理人吴××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姜甲、姜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苍××建行起诉称:被告胡××于2007年2月13日向被告华通××购买浙c×××××北京现代bh7162aw汽车,因缺资向原告苍××建行借款人民币80000元,以被告胡××所有的浙c×××××北京现代bh7162aw汽车一辆作为借款抵押,被告姜甲、姜乙自愿作为该借款共同还款人,并由被告华通××提供还款保证,为此四方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现该车辆抵押已经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登记手续。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采用月均还款法归还,即从2007年3月起每月20日归还借款本息2467.61元,借款按月利率5.775‰计息,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八八七五计收。2007年2月13日,原告将借款转存被告华通××帐号。因被告胡××、姜甲、姜乙在还款期间已累计七个付款期未按时还款,依照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全部本息。经结算,被告胡××、姜甲、姜乙尚欠原告本金余额48778.11元、利息2607.59元和自2008年12月27日起的利息、罚息。为了使本案判决后顺利执行,苍南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诉前保全申请,已将被告姜乙所有的座落于瑞安市马屿镇江东村的房产进行诉前保全。现起诉要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有效,提前解除该合同,由被告胡××、姜甲、姜乙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48778.11元、利息2607.59元和自2008年12月27日起的利息、罚息;二、原告对抵押车辆的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华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姜甲、姜乙均未作答辩。被告华通××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的事实;3、原告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证明原告经营资格的事实;4、原告授权委托书,证明诉讼代表人资格的事实;5、被告胡××、姜甲、姜乙居某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的事实;6、被告华通××营业执照,证明其主体资格的事实;7、购车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和被告华通××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8、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姜甲、姜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9、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如期发放贷款的事实;10、车辆抵押登记资料,证明车辆所有权和抵押权的情况;11、历史还款交易查询清单,证明被告具体还款违约情况的事实;12、房产证复印件,属于被告姜乙财产情况的证明;13、民事裁定书,证明查封被告姜乙财产的事实;14、诉讼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交费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胡××、姜甲、姜乙、华通××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华通××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华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胡××在贷款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胡××和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的被告姜甲、姜乙共同清偿全部尚欠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涉及的抵押已经车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亦应确认有效。被告华通××依法应对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被告胡××、姜甲、姜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48778.11元以及拖欠的利息2607.59元和自2008年12月27日开始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二、原告对牌照为浙c×××××北京现代汽车的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温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32元,由被告胡××、姜甲、姜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寿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