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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文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陈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张文彬,陈波,陈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五岳庙门5号西安军分区五岳大厦*楼。现住西安市环城南路中段**号西安外贸大厦**层。负责人赵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薄秦安,男,195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刚,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彬,户县造纸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庆良,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08)户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5月4日20时20分,陈波驾驶陈东所有的陕A-×××××小轿车在户县人民路肇事碰伤张文彬。同日,张文彬住进户县森工医院,同年5月16日,户县交警队0705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波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东于2007年1月2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为该肇事车进行了保险,其中责任强制险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2007年6月6日,原告张文彬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被告陈东、被告陈波诉至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21日作出(2007)户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文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8944.32元。陈波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张文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东8800元;三、张文彬其余损失自理。同时该判决书载明:基于张文彬需二次手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2008年4月28日,张文彬住进户县森工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钢板内固定术。花去医疗费2393.04元。2008年5月,原告张文彬再次将上述被告诉至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给付二次手术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18175元及手术后落下的后遗症补偿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张文彬系维修工,月工资为1050元,从第一次出院后至今不能参加劳动。医师意见为:患者身体内固定术后,出院后三个月生活不能很好自理,需陪护人员照顾,出院至今关节部障碍,不能参加劳动,现取除内固定后需继续进行关节功能锻炼、分期复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辩称,该公司不是侵权方,上次也赔了一万多元。关于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该公司会按合同条款约定赔付。张文彬拿国家工资,不存在误工,张文彬没有进行伤残鉴定,要求给付补偿没有依据。按合同约定,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2007年9月21日该院作出的(2007)户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对张文彬第一次住院相关费用已做了判决,现张文彬已做了第二次手术,产生了相应的费用,该费用乃在陈东参加保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保险的最高赔偿范围内。故该赔偿应由该公司先行赔偿。张文彬要求给付其补偿款5000元,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于2008年9月4日作出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文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7109.04元。陈波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张文彬其余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0元,由陈东负担。陈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文彬。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庭审时只有一名审判员及一名书记员参加,但判决却以合议庭名义作出;二、原审判决错误。张文彬系户县造纸厂退休职工,本身享有退休金,不存在误工问题,张文彬以“第一次出院后至今不能参加劳动”为由提出误工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张文彬辩称,其虽是退休人员,但其退休后一直继续从事劳动,且有固定收入,理应得到赔偿。请求支持其起诉主张。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陕A-×××××肇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应对该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虽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但张文彬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仍为该起交通事故的后续治疗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应对此承担赔偿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原审程序问题,故该主张不予采信;张文彬虽系退休职工,但其退休后又受雇于西安户县塔达天然调品厂从事维修工作,且有固定收入。张文彬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至二次手术后,其一直接受合理治疗,根据医嘱亦证明其不能继续从事原受雇工作。故张文彬存在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其起诉请求误工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上诉认为原判决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已预交,由其承担2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锐飞审判员  肖 勇审判员  路小红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