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与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41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叶××。原告金××为与被告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诉称:原告系胶板产品的零售商。从2005年4月开始,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胶板产品,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2007年2月16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胶板款15000元。原告催讨无果,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归还胶板货款15000元。原告金××在起诉同时,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瑞安市莘塍镇董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被告叶××与付再火为同一人。证据2、被告叶××于2007年2月16日出具的欠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胶板,结欠货款15000元。被告叶××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证据1中的瑞安市莘塍镇董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叶××与付再火系同一人。证据2载明:欠金××款15000元,欠款人付再火。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由于被告叶××没有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均予采信。据上,本院对原告金××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胶板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金××货款15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叶××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