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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林谦杯与蔡黄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谦杯,蔡黄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36号原告:林谦杯,身份证号:330327196208270676,住苍南县龙港镇站前路264号。委托代理人:夏加良,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黄玛,身份证号:330327700929188,住苍南县龙港镇鼎盛大厦2401室。原告林谦杯为与被告蔡黄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如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了(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蔡黄玛名下的座落于龙港镇沿江路20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1588)予以查封。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黄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谦杯起诉称:2008年3月25日被告蔡黄玛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10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偿还。现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蔡黄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蔡黄玛欠原告林谦杯21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黄玛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系专门机关依职权颁发的证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该证据有被告蔡黄玛的签名,被告蔡黄玛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林谦杯与被告蔡黄玛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21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蔡黄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林谦杯借款2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245元,由蔡黄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如敢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