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张某、胡某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梁盛绣花厂门口,采用套锁、盗骑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蒋某价值人民币3300元的号牌为浙D×××××的黑色本田CBT125型二轮档位摩托车1辆。同日晚上10时许,镜湖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先后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白鱼潭村一出租房和梁盛绣花厂内,将被告人胡某、张某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胡某均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胡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胡某的钥匙1只,系其个人物品,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胡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