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东民二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东阳市奇龙塑胶有限公司与杭州鹏越印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东阳市奇龙塑胶有限公司,杭州鹏越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东民二初字第1024号原告:浙江省东阳市奇龙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画水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天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乔(特别授权),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鹏越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崇家桥。法定代表人:吴松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红兵(特别授权),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省东阳市奇龙塑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鹏越印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旭华独任审判,后由于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08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收到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2009年1月8日、2009年2月4日三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东阳市奇龙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乔,被告杭州鹏越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东阳市奇龙塑胶有限公司起诉称,2004年4月份以来,原告为被告提供上塑加工服务,但被告未能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为此,原告曾于2006年8月3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812424元,由于当时原告提供的两份出库单依据不足,原告在该案撤回了该部分203640元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已找到相应的证据。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203640元。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出库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4年7月23日向被告交付单价为1.42元/米的加工物69242.20米,计价款98324元;2004年8月27日向被告交付单价为1.55元/米的加工物67945.8米,计价款105316元。2、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4年7月23日向被告交付了加工物69242.20米,2004年8月27日向被告交付加工物67945.8米。3、复制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6)余民二初字第1108号案卷的对帐单、收款凭证、庭审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在该案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对帐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帐单系同一人所写,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帐单系由被告传真给原告。4、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的业务员陆建明(曾用名陆建民)通电话的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帐单是由陆建明传真给原告的事实。5、本院(2006)东民二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在2006年曾起诉,后因证据不足、需补充证据再起诉,而放弃了本案部分的诉讼请求的事实。6、保存于本院(2006)东民二初字第812号案卷中的出库单18份,用以证明陆建明系被告的业务员,以及原告提供的共20份出库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帐单是相互吻合的。由于原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帐单与证据3中的对帐单的笔迹申请鉴定,以证明二份对帐单系同一人所写,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交纳鉴定费3500元),及鉴定人张守仁、弓建策针对被告要求质询的内容所提交的质询回复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因检材系传真件,仅做倾向性意见: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倾向是同一人的笔迹”。被告杭州鹏越印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已曾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812424元,其中包含本案的加工费203640元,原告的依据是两份产品出库单,但这两份出库单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字认可。被告也从没有收到过这两批货。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所制作;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1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陆建民系其业务员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6与证据2相吻合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在证据1未被本院认定的情况下,不能以证据6来推定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录音不是很清楚,被录音人应出庭作证才能确认录音的真实性,被录音人否认曾给原告发过传真,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视听资料不是证人证言,并非须相关人员出庭作证才能确认真实性,被告未对录音资料申请鉴定,陆建明又系被告的业务员,故本院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录音通话内容基本清晰,陆建明在通话之初明确表示曾在绍兴将对帐单传真给原告过,之后意识到原告可能在录音后才否认给原告发过传真,故本院对陆建明承认在绍兴给原告发过传真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复制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出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对鉴定人员是否具有鉴定资质、传真件及复印件是否可以鉴定、鉴定结论是依何种技术作出,本院经审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和鉴定人出具的质询回复函无明显不当,针对检材系传真件而作出倾向性意见较为客观,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发过该传真,对帐单也不是被告的财务人员所书写,且内容有涂改,故不应认定;本院认为,传真件有别于复印件,根据交易习惯,收到传真的一方本身不能掌握有原件,该证据的形式符合传真件本身应有的特征(具有发出传真的区号为绍兴的电话号码、发传真的时间等),结合被告的业务员陆建明在录音资料中陈述的曾在绍兴传真过对帐单,以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2中有涂改的内容,系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单价有异议而进行涂改,被告对本案二批加工物的数量并无异议,原告的涂改不能否认被告发出对帐单的事实,但原告对单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价款应按被告自认的金额为准,即2004年7月23日的69242.20米的加工费为96939.08元,2004年8月27日的67945.8米的加工费为96482.89元。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2004年4月份以来,原告为被告提供上塑加工服务。2004年7月23日、8月27日,双方曾发生加工费为96939.08元和96482.89元的二笔业务。因被告拖欠加工费,原告曾于2006年8月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由于对上述二笔加工费需补充证据另行起诉,原告在该案中放弃了这二笔加工业务对应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另外的加工费作出的(2006)东民二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发生的传真件,有别于普通的复印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二笔加工业务确实存在,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这二笔业务的加工费。原告主张的单价,无证据证明,加工费应按被告在传真件自认的193421.97元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鹏越印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东阳市奇龙塑胶有限公司加工费193421.9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6元,由原告负担219元,由被告负担4137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连同执行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旭华人民陪审员 俞日晶人民陪审员 叶挺龙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贾绚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