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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郭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116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王庭晓。被告:陈某甲。原告郭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庭晓、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温州市同一单位上班时相识并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来杭州工作。因感情不和,曾于2005年分居半年。2006年8月,因无法和好再次分居,至今已连续分居超过二年。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双方无财产需要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虽然感情破裂,但双方相识11年,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离婚会让小孩受到很大打击,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重新开始。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女儿判归被告抚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被告的身份;3、户口本一本,证明原、被告育有一女。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自行相识,不久之后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其一直在河南原告父母家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2005年原、被告因产生矛盾分居半年。2006年8月开始,原、被告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08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每月800元,被告愿意承担女儿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表示由其抚养女儿,抚养费由原告自愿承担多少。原告认为女儿一直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女儿成长不利,被告经常出差,在杭州无住房,无法抚养女儿。被告认为原告将女儿交给其父母抚养,自己不肯抚养,不利于女儿成长,如女儿判归被告抚养,可先与原告父母再共同生活几年后接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双方因缺乏相互信任及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矛盾产生后未能进行很好的沟通,导致矛盾进一步加剧。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两年以上,视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予以确定。本案原、被告的女儿出生后一直在河南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在河南学习、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而被告一个人在杭州工作,由其抚养女儿对女儿的学习生活均不便。故本案原、被告之女儿陈某乙应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女儿的实际生活需要和原、被告的负担能力酌情确定为每月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郭某与陈某甲离婚。二、女儿陈舒琪由郭某负责抚养,陈某甲自2009年2月起每月负担陈舒琪抚养费500元,至陈舒琪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俞建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