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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台县华远水利有限与天××县××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台县华远水利有限,天××县××水利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4号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镇××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被告天××县××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县××畴镇岩板寺。法定代表人:戴××。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台县华远水利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4年期间,原告委派本集团销售经理张某某与被告联系买卖业务,后原被告陆某某生买卖关系。2006年11月24日、2007年7月11日原告分别两次向被告提供pe管材配件,共计货款人民币203282.92元,由被告的仓库保管员签收后并由法定代表人戴××签字确认。发货后被告一直未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人民币203282.92元及利息损失(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院确认履行之日止)。被告天台县华远水利有限公司未答辩。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客户收货回单两份、增值税专用发货清单两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11月24日、2007年7月11日收到货物和验货的事实以及确认两笔货款金额的事实;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共两份,证明被告身份以及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系戴××的事实。被告天××县××水利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3282.92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客户收货回单及增值税专用发货清单为凭,对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天××县××水利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3282.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天××县××水利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娄银强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光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