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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母勤与李跃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母勤,李跃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19号原告:俞母勤(又名俞母琴),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南盟村2区****号。被告:李跃进,省天台县坦头镇下李村2组92号。原告俞母勤与被告李跃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母勤、被告李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母勤诉称,2007年期间,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被告陆续向原告购去汽车座垫料,2008年8月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万元整,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延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汽车座垫料款2万元整。被告李跃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事实,但要求分期支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李跃进承认原告俞母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2万元整,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分期付款的主张,因双方对欠款的分期支付并未作过约定,现原告主张一次性付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跃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母勤欠款人民币2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跃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齐慧霞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光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