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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马××、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马××,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233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马××。被告:金××。原告王××与被告马××、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07年7月11日,被告马××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口头约定短期内归还,由被告马××出具借条一��。上述款项,被告马××至今未还。被告马××与金××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马××、金××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89年5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7月11日,被告马××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后被告马××未归还原告借款。另查明,被告马××与金××于1989年5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马××的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马××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马××与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金××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马××、金××归还王××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马××、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34320元由被告马××、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舒肖玲审判员  丁春燕审判员  王新宇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群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