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凌××与王××、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王××,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43号原告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被告王××。被告高××。原告凌××为与被告王××、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诉称,2005年2月1日及4月15日,被告王××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计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并承诺给付利息。后被告王××在2008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借款事实,并明确利息数额,并承诺款项在一星期内还清,然时至今日被告王××未能还款,被告高××作为共同债务人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11650元。原告提供欠条及两被告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王××辨称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王××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高××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1650元的事实;证据2、两被告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王××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被告王××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21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明确被告王××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11650元,共计欠款为人民币41650元,并承诺款项在出具欠条之日起一个星期内付清,然时至今日,被告王××未予归还上述款项。同时认定,被告王××与被告高××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凌××和被告王××之间系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王××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165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高××应共同归还原告凌××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11650元,合计人民币4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1元,依法减半收取421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94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孙锡芳二0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谢文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