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丰×与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186号原告:丰×。被告:屈××。原告丰×为与被告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起诉称:2002年间,原告开办淳安县三合灯饰厂(2005年歇业),被告向原告购买圆头米泡计货款8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2006年5月3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在2006年底和2007年底分别归还原告欠款35000元和50000元。到期后,被告仅于2008年12月18日支付6300元。由于被告的不守信用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5000元从2007.1.1至2008.12.31共730天5365.5元,50000元从2008.1.1至2008.12.31共365天3832元,9198元),合计87898元。被告屈××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丰×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时已经送达给被告屈××,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7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货款63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该部分货款相关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丰×货款787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35000元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计算至2008年12月18日,2008年12月19日开始按总额28700元计算利息;5000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二、驳回原告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7元,减半收取998.5元,由原告丰×负担258.5元,被告屈××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巧玲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