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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郑沙沙与徐元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沙沙,徐元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50号原告郑沙沙。被告徐元春。原告郑沙沙诉被告徐元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沙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元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沙沙诉称,2008年10月23日,被告徐元春向原告借款109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债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900元。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2008年10月23日,被告徐元春向原告借款10900元的事实。被告徐元春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徐元春和原告郑沙沙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郑沙沙已向被告徐元春提供借款,被告徐元春理应按约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徐元春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约。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元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沙沙借款10900元。案件受理费73元,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徐元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金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