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与丁××、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丁××,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92号原告:何××。委托代理人:苏××。被告:丁××。被告:章××。原告何××诉被告丁××、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伯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告丁××、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27日,被告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千分之九,于2007年7月2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现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要求支付自2007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千分之九(月利率千分之九)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丁××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后,被告本人已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俞某某替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1000元。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对原告借款及应付利息,被告愿意承担,但暂无偿还能力。被告章××辩称:两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对其丈夫向原告借款不知情,被告也无能力归还借款。原告在审理中,对被告辩称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并相应的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08年12月27日止利息1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九计算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向本院提供了新昌县档案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两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证明能证明自1982年1月11日起至今两被告一直系夫妻关系,故该证明可作为本案证据认定。本院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并结合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可认定的事实为:被告丁××与章××自1982年1月11日结婚,至今一直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27日,被告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借据一份,约定月息九厘,于2007年7月27日归还;借款后,被告丁××本人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俞某某替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向原告何××借款系民间借贷,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被告丁××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丁××与被告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确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丁××、章××共同归还该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章××归还原告何××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9厘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二、被告丁××、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丁××、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此费用原告已垫交,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相应诉讼费用,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 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