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615号原告王某。被告金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夫妻感情,2008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金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登记结婚没有异议,但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原告因此于2008年1月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发生矛盾并分居,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原、被告各自冷静,慎重考虑婚姻问题,夫妻关系仍能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