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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戚孝英与吴卫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孝英,吴卫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86号原告:戚孝英,诸暨市草塔镇后山芝村229号。委托代理人:高金良,嘉兴市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卫良,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朱坞村尖家兜港西43-1号。身份证号码:330511195611210011。委托代理人:顾敏旻、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孝英为与被告吴卫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子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戚孝英的委托代理人高金良、被告吴卫良的委托代理人顾敏旻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戚孝英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买卖业务,截止2006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90元,后被告又5次向原告购买毛纱价值7087元,至今结欠原告货款18577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毛纱款1857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戚孝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销货单五份及欠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577元的事实。被告吴卫良辩称,结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是对的,由于目前经济困准,要求以货抵债。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销货单五份及欠条一份,因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素有买卖业务,截止2006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90元,后被告又5次向原告购买毛纱价值7087元,至今结欠原告货款18577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款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原告货款之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卫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戚孝英货款18577元。本案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吴卫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子浩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