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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于波与方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波,方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409号原告:于波。委托代理人:朱国英,女,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方基华。原告于波诉被告方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波及委托代理人朱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2008年8月30日前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8年8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借款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并承诺于2008年8月30日还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4月、5月7日三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30万元、20万元,共计100万元,被告于2008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向于波借款壹佰万元整,于2008年8月30日前付清。但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归还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因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付款期限为2008年8月30前,现被告已经逾期支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但原告的利息计算期间有误,应从2008年8月31日起,依本金100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基华应归还原告于波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方基华应支付原告于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按本金1000000元,从2008年8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898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焰审 判 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