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沈阿全与费金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阿全,费金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240号原告:沈阿全。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费金根。原告沈阿全与被告费金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金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自2006年起向原告购买鸭饲料,截至2008年5月6日共结欠货款40000元,被告于当天出具欠条一份。2008年5月15日,被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之后,余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但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截至2008年5月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0000元的事实。3、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费金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费金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金根应支付原告沈阿全货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倪 春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