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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与潘甲、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潘甲,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14号原告金××。被告潘甲。被告吴××。原告金××为与被告潘甲、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被告潘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诉称:2006年1月份,两被告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双方于2007年1月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06年至2007年间的利息10000元。原告催讨无果,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其从2007年1月5日起以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和已结利息10000元。原告金××在起诉同时,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潘甲、吴××于2007年1月5日出具的欠条,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的事实。证据3、记载在证据2背面的利息欠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利息10000元的事实。证据4、系原告金××还在举证时效内申请本院调取的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被告潘甲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属实。2006年至2007年间的结算利息10000元,是被告吴××经手的,不清楚是否属实。被告潘甲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吴××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当事人质证和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和证据4,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当事人主体身份的证据。证据2载明:“今向金××借现金壹拾万元正/2007年1月5日。吴××经手,借款人潘甲,月息0.8。”该证据经被告潘甲质证无异议,且与被告潘乙的陈述一致,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记载在证据2的背面。内容为:“2006-2007年利息欠10000元”,无签名和时间,文字系原告金××之妻书写。被告潘乙提出了对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3系原告的近亲属书写,原告又无法证明该内容已经被被告认可,且被告当庭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据上,本院认定:2007年1月5日,两被告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借款本息至今均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已结利息10000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甲、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按本金100000元,从2007年1月5日起以月利率0.8%计算至判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4元,减半收取1542元,由原告潘乙负担100元,被告潘甲、吴××负担1442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