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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4号原告:陈××。被告:张××。原告陈××为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土钍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被告曾有经济往来。截止2008年5月5日,被告张××尚欠原告绣花机款53000元,并亲自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08年6月15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3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6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于2009年2月13日12时39分,用号码为138××××1488手机发送给本案承办法官徐土钍的手机上短信一条,内容:“因记错了日期,我现在在江西,下午开庭肯定赶不及了。情况基本属实,但有2台绣花机也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你们能不能与陈××协商并解决一下,看利息是否给我免了,欠款我反正钱一讨回立即付给他,大约在三月中旬付一半,其余五月份全部付清。拜托,张××”。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至2008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绣花机款计人民币53000元,并载明于2008年6月15日前付清的事实。该份欠条因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庭审中,本院出示被告张××发送给本案承办法官徐土钍手机上的短信,并核对了书面抄录内容。原告陈××对手机短信内容无异议,并同意被告张××的意见,即尚欠原告货款53000元,同意被告张××在2009年3月20日前付26500元,同年5月底前付26500元。被告张××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曾有绣花机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5月5日,被告张××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绣花机款53000元,双方约定在2008年6月15日前付清。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支付欠款53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6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审理中,原告陈××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张××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应属有效。原告陈××主张被告张××尚欠其货款53000元,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且被告张××发送的手机短信也印证了原告主张的事实。手机短信在形式上属于数据电文。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之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精神,数据电文亦可作为证据使用。上述手机短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并结合原告证据进行分析认定,起到了补强作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张××应承担偿付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陈××同意被告张××提出的要求,放弃利息损失和明确的分期付款意见,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应支付原告陈××货款计人民币53000元整。款定于2009年3月20日前付26500元;2009年5月底前付2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依法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土钍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