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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湖××××教育设备厂、平湖××××教育设备厂为与被告徐州××服饰有与徐州××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教育设备厂,平湖××××教育设备厂为与被告徐州××服饰有,徐州××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296号原告:平湖××××教育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市林埭镇虹霓集镇。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严××。被告:徐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开发区江阴××号(热电厂对面)。法定代表人:胡××。原告平湖××××教育设备厂为与被告徐州××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4日,被告以徐州云峰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配套设施加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缝纫车间、裁剪车间及宿舍等辅助配套设施进行加工,加工费在配套设施安装完毕付50%,余款在2007年年底付清。2007年1月,原告将配套设施送至被告处,被告确认配套设施总报酬为173000元。同年2月,被告支某某告100000元,余款73000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报酬7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有:证据一、配套设施加工协议一份(传真件)。证明事实:2006年10月14日,被告以“徐州云锋服饰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配套设施加工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作缝纫车间、食堂等配套设施,总价款200000元左右,并对付款时间作了约定。证据二、授权委托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事实:被告全体股东委托刘某某办理公司工商注册全部事宜。证据三、被告购货清单一份(传真件)。证明事实: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全部配套设施,总价款为173000元。证据四、律师函一份(原件)。证明事实:2008年11月4日,原告以律师函形式向被告催讨剩余价款73000元。证据五、付款凭证一份(原件)。证明事实:被告在在2007年2月9日支某某告价款100000元。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同时被告在收到证据副本后至今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上述五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基于上述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0月14日,被告以“徐州云锋服饰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配套设施加工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作缝纫车间、裁剪车间及食堂宿舍的配套设施,总价款为200000元左右,安装完毕付款50%,余款在2007年年底之前付清。2007年2月1日,原告将价值173000元的配套设施交付给被告,同年2月9日,被告支某某告价款100000元。2008年11月4日,原告以律师函形式向被告催讨剩余价款73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另查明,被告徐州××服饰有限公司在2006年12月15日注册成立。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加工协议的虽为“徐州云锋服饰有限公司”,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加工协议签订时被告公司尚未成立,购货清单由刘某某签收,而刘某某正是被告股东委托办理公司工商注册的代理人,且被告也支付了原告价款100000元,可认定本案所涉定作物用于被告公司,即实际定作人就是被告。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作为定作人理应给付原告相应报酬,但被告至今尚有价款73000元未支某某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平湖××××教育设备厂价款7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缴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志芳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吉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