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浙江汇骏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晓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汇骏置业有限公司,王晓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15号原告:浙江汇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中安。委托代理人:王旭山。被告:王晓阳。委托代理人:张艳杰。原告浙江汇骏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晓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汇骏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山、被告王晓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12月底原告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被告等员工签字,其他员工均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迟迟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上交给原告,也未对合同条款和劳动报酬数额等提出任何异议。由于被告迟迟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还原告,原告于2008年8月15日书面通知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前将劳动合同签字后交给原告,并告知其逾期签字视为其本人不同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根据原告公司规定办理离职手续。被告收到通知后,仍未在合理时间内将劳动合同文本上交,表明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并没有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故意。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依法支付了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行为。另外,被告要求支付2008年5月1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六十天仲裁时效。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24370元,不支付加班工资1121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过错在于原告,原告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原、被告于2007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底,原告将一式二份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空白且未盖原告公章的劳动合同文本交给被告,要求被告签字,且并未要求被告上交合同文本时间。鉴于上述合同内容空白可能严重影响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要求原告对合同文本加以完善,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为了自己的权益不受侵犯,拒绝在合同上签字。直至2008年8月15日,原告才通知被告在合同上签名,放任双方无劳动合同事实达8个月,责任完全在于原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8年2月至8月的双倍工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11天、加点47小时;20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休息日加班14天、加点29小时;2008年5月1日至7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15天、加点76小时。原告仅支付了加班工资2230元,尚应支付加班工资15448.96元。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被告于2008年8月26日提出辞职,8月31日解除事实劳动关系,10月20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不足部分24370元及加班工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吴灵寿当庭陈述的证言及其他员工劳动合同二份,证明原告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给被告等员工、其他员工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2、关于催办劳动合同签订的通知及签收回执一份,证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并返还公司等事实;3、辞职申请书及工作交接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8月26日主动提出辞职,并办理交接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8月31日解除;4、被告工资发放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工资收入情况;5、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6、被告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自认的相关事实;7、申请法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证明本案的被告收到了劳动合同文本,对工资是明知的;8、被告2008年4月-8月的考勤卡,证明原告单位实行打卡考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作交接单一份,证明被告离职时已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手续的事实;2、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期间考勤表一份,来源于原告公司的工程处,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加班、加点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工作交接清单一份,证明通过被告2008年1月到4月期间奖金计算基数9030元推算出被告该期间年薪为45000元的事实;4、被告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原告自2007年11月起至2008年7月止未向被告发放20%约定工资及加班工资的事实以及原告自2008年2月至8月工资及通讯补贴发放情况的事实;5、调薪通知一份,证明自2008年5月1日起被告年薪调整为54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客观,其他员工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是被迫辞职的;对证据4工资发放数额无异议,对工资结构有异议,其中年终发放的20%是工资的一部分,不是奖金;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年终发放的20%属于工资范畴;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考勤卡只记录白天上班情况,对晚上加班情况实行手工考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原告单位实行打卡考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的工资是双方的约定,并非推算出来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从工资表中可以看出被告的加班工资已经发放。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证言除被告认可部分予以确认外,其余部分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其他员工是否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与被告是否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无必然联系,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从辞职报告内容看,系被告主动辞职,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迫辞职,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6、7、8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5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且原告提供了部分考勤卡,证明原告单位实行打卡考勤,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4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07年8月30进入原告单位工程部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约定被告年薪45000元,每月发放月薪的80%,其余20%作为年终奖金发放。2007年12月底,原告将一份未加盖公章且合同期限、劳动报酬为空白的劳动合同交给被告签字。被告拒绝在上述合同上签字。2008年5月起,被告的年薪调整为54000元,其中月岗位工资1800元,月绩效工资1800元,剩余10800元作为年终绩效工资基数。2008年8月15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将劳动合同签字后上交原告。8月2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并于8月31日离职。9月22日,被告办理交接手续。2008年10月15日,被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33000元;2008年1月至8月剩余工资6620元;支付加班工资17873.20元。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2437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月至8月剩余工资33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1210元;上述款项合计38880元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不服裁决,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单位规定,员工(除高管外)辞职,年终奖金按50%发放。原告单位每天下午正常下班时间为17:30。原告自认被告2008年1月至4月加班15天,其中1天为法定节假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表,被告2008年5月至7月的加班时间为16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为1天;下午下班后超时加班16小时。原告共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230元。被告2008年1月至8月工资表中实际应发放的工资数额分别为2690元、2840元、2460元、2980元、3670元、4250元、4300元、2520元(均包含加班工资),2至4月通讯费补贴为每月250元,5至7月每月通讯费补贴为200元。本院认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自该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于2007年8月30日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应当在劳动法施行后一个月内即2008年1月31日之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劳动者不同意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本案原告虽然于2007年12月即将部分内容空白的劳动合同文本交给被告签署,但因该合同文本缺乏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等必要条款,可能影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在此情况下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情有可原。之后,原告一直未履行法定义务,主动与被告进行协商,也未立即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而是长期放任双方无合同状态的发生。原告对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具有明显的过错。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加班工资不应计算双倍工资。具体数额为22140元(2840元+2640元+2980元+3670元+4250元+4300元+2520元+250元×3+200元×3-2230元)。根据原告的规章制度规定,如员工(高管除外)辞职,年终奖金按50%标准发放。本案被告工资的20%系年终奖金,其系主动辞职,年终奖金应按50%发放。双方对仲裁委确认的33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该部分仲裁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家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工时制度。本案被告加班的事实确实存在,但对加班的具体时间双方存在争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系复印件,且原告已经提供被告的考勤卡证明被告实行打卡考勤,故被告的考勤表不足以证明其加班事实。被告的加班时间以考勤卡记载和原告自认为准。现原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应补足被告的加班工资。具体数额为8173元(3000元÷20.92天×14天×2倍+3000元÷20.92天×1天×3倍+3600元÷21.75天×15天×2倍+3600元÷21.75×1天×3倍+3600元÷21.75÷8小时×16小时×1.5倍-2230元),被告的该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认为仲裁申请时效按六十天计算,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汇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晓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22140元;二、浙江汇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晓阳2008年1月至8月剩余工资3300元。三、浙江汇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晓阳加班工资8173元;四、驳回浙江汇骏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汇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俞建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