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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碑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莫国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国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碑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国兵,无业。1998年9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7月10日减刑9个月,同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国兵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楠,被告人莫国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莫国兵窜至本市东大街开元商城一楼麦当劳快餐店,趁被害人丁华嵘用餐时,将被害人放在座椅上的女式提包盗走,内有现金12000元人民币、黑色多普达P800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2680元)、民生商城购物卡、人人乐、爱家、沃尔玛超市购物卡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国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笔录、抓获证明、鉴定结论、被告人莫国兵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国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国兵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莫国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莫国兵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国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德清审 判 员  姚 欣代理审判员  卢 璐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