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祝仕朵、赵杭军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蔡国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祝仕朵,赵杭军,赵杭英,蔡国兴,陈国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吕文江。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徐明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仕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杭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杭英。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寿奇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国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诸暨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3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3月2日,赵阿龙驾驶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王家井镇中俞村驶往同镇宣家墙弄村地方与停着的被告蔡国兴驾驶的浙06.263**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尾随碰撞,造成赵阿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认为赵阿龙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与因故障停着的拖拉机发生尾随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蔡国兴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未将故障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被后面来车碰撞,其行为违反了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蔡国兴虽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但对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对赵阿龙花去抢救费728元,摩托车及手机损失经评估总计为186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交警大队领取被告蔡国兴的赔偿款2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23日至2008年5月22日止。原告祝仕朵系死者赵阿龙之妻、赵杭军系死者赵阿龙之子、赵杭英系死者赵阿龙之女。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估价鉴定结论书和户口簿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起事故赵阿龙与蔡国兴负同等责任,被告蔡国兴应对赵阿龙死亡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虽被告陈国良辩称主张的肇事车辆已转让给蔡国兴,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对转让之事实陈述不一,故不能确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现其作为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人,应对蔡国兴承担的份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辩称被告蔡国兴有醉酒行为,其不应承担责任,但从交警大认定蔡国兴虽有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事实看,与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免责规定不符,故对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之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28元,亲属误工费酌情认定1000元、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5427元、财物损失费1863元、评估费200元、差旅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84518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结合死者赵阿龙有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的实际履行能力及本案事故的责任,酌情认定为人民币20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原告祝仕朵、赵杭军、赵杭英因赵阿龙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计人民币11259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蔡国兴赔偿原告祝仕朵、赵杭军、赵杭英因赵阿龙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5963.50元,扣除已付20000元,尚应支付35963.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陈国良对蔡国兴应承担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祝仕朵、赵杭军、赵杭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元,依法减半700.50元,由原告祝仕朵、赵杭军、赵杭英负担5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蔡国兴负担15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上诉称:蔡国兴醉酒驾驶的事实已查明,那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顶多属于垫付医疗费,如果垫付的话,有追偿的权利,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不存在垫付医疗费的必要,故上诉人无须承担理赔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内容,驳回祝仕朵、赵杭军、赵杭英要求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祝仕朵、赵杭军、赵杭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蔡国兴、陈国良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人保诸暨支公司是否可以就蔡国兴的醉酒行为予以免责。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已明确蔡国兴虽有醉酒的违法行为,但因机动车停止于路上,与本起事故无因果关系。且交强险本身就是为保障受害人利益,对本案事故的情形并无相应的法定免责条款,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