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徐立新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立新。因本案于2008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楼献、陆原。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立新犯受贿罪,于200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立新及其辩护人楼献、陆原到庭参加诉讼。经杭州市西湖区检察院申请,本案于2008年11月4日延期审理2个月;又经辩护人申请,于2009年1月20日延期审理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至2008年初,被告人徐立新在担任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第一设计室主任工程师及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副总工程师期间,利用自己主管、审核本单位道路路基路面设计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浙江省地质矿产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负责人赵某所送钱财共计人民币8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徐立新辩称,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而是利用其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术特长。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徐立新具有“薄壁筒桩”专利以外的技术,并给赵某所在第三工程处进行涉及合同以外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故被告人徐立新不是利用职务之便为赵某所在单位谋取利益;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立新所收取的8万元,不能排除被告人徐立新从事技术服务活动的报酬,故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3、被告人徐立新所在单位属于中介服务类单位,从事的工作性质是技术服务,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至2008年初,被告人徐立新在担任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第一设计室主任工程师及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副总工程师期间,利用自己主管、审核本单位道路路基路面设计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浙江省地质矿产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负责人赵某所送钱财共计人民币8万元。具体如下:1、2004年6月,被告人徐立新在杭州曙光路某茶室内,收受赵某所送的银行卡一张,内有人民币2万元;2、2005年初,被告人徐立新在其单位地下车库内,收受赵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3、2005年夏天,被告人徐立新在其单位办公室内,收受赵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4、2006年初,被告人徐立新在其单位地下车库内,收受赵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5、2007年初,被告人徐立新在本市打铁关新村,收受赵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6、2008年初,被告人徐立新在本市打铁关新村,收受赵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立新已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立新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是事业单位法人。被告人徐立新先后担任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第一设计室主任工程师、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副总工程师兼科技研发部副主任,具体负责软土地基处理设计审核,即“二校三审”制度的第二审。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为请求和感谢被告人徐立新在设计高速公路时应用“薄壁筒桩”专利打桩施工技术,先后送给被告人徐立新8万元的钱、卡。3、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1)“薄壁筒桩”技术的专利所有人是海洋二所的谢某教授,浙江省地质矿产工程公司是从谢教授处获得该项专利的使用权。(2)公司希望“薄壁筒桩”技术能得到广泛的应用,这样单位也有施工业务了,而第一步就是要让设计人员采用这种技术。被告人徐立新正好是管软土地基设计的,故其介绍赵某和被告人徐立新认识。(3)2004年夏天,沈某、赵某和被告人徐立新三人在杭州市曙光路紫衣阁茶楼喝茶,主要话题就是关于“薄壁筒桩”技术在具体项目上的推广应用,其和赵某都希望被告人徐立新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在设计项目中多采用“薄壁筒桩”技术。当时被告人徐立新说,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会考虑采用这种工艺的。4、证人嵇某的证言,证实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公司在杭浦高速公路四合同工程项目上中标,并将其中的“薄壁筒桩”工程项目分包给浙江省地质矿产工程公司。省地矿公司是赵某前来联系分包协议的。5、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薄壁筒桩”打桩技术的专利权人,并将该专利技术授权给浙江省地质矿产工程公司使用。6、证人应某的证言,证实“薄壁筒桩”打桩技术在杭宁高速二期中进行试验研究,被告人徐立新没有参加该科研项目。7、证人江某、任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立新是第一设计部的主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要对设计方案把关,并具体负责软土地基处理设计审核,即“二校三审”制度的第二审。8、证人应某、任某、曾某、姜某的证言,证实设计人员解决施工中的问题是工作职责,不会向业主单位收取费用,更不会向施工单位收取费用。9、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在沪杭甬高速公路拓宽工程的软基处理施工中,在打桩的过程中部分路段老路面产生了开裂,当时姜某、被告人徐立新还有单位的其他设计人员、顾问专家都去过的,经大家讨论解决了施工中遇到的问题。10、书证:有关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高速公路施工设计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1、授权书及薄壁筒桩专利使用授权协议,证实专利发明人谢某授权浙江省地质矿产工程公司进行“薄壁筒桩”专利的施工经营活动。12、检察机关出具的关于案发经过的情况说明。13、扣押物品清单、收据,证实被告人徐立新退赃情况。14、被告人徐立新的户籍证明。15、被告人徐立新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立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立新不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经查,被告人徐立新在担任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第一设计室主任工程师及研究院副总工程师期间,利用主管、审核本单位道路路基路面设计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设计的高速公路中,在部分路段中应用“薄壁筒桩”打桩专利技术,使拥有该项专利技术的浙江省地质矿产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取得承接相关工程的优势地位,从而多次收受该工程处负责人赵某为请托、感谢所送钱财。被告人徐立新为他人谋利是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被告人徐立新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被告人徐立新及其辩护人提出,所收取的8万元是其从事技术服务活动的报酬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徐立新在浙江省地质矿产工程公司施工过程中曾经到现场给予过技术上的指导,但是解决施工中的问题是设计单位、设计人员的工作职责,设计单位不收取钱财,个人更不能收取钱财。对此,有应某、任某、曾某、姜某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另外,证人赵某证实,其没有向其他到现场指导的专家支付过报酬,送钱给被告人徐立新是居于被告人徐立新的职务。被告人徐立新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解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立新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意见。经查,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系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徐立新在该单位先后担任第一设计室主任工程师和研究院副总工程师,主管、审核本单位道路路基路面设计的工作,具有组织、管理的职能,是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资格。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立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立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二、扣押于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赃款8万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波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