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雪琴与袁柏水、浙江浩承织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雪琴,袁柏水,浙江浩承织物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2号原告:金雪琴。委托代理人:程幸福。被告:袁柏水。被告:浙江浩承织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文娟。原告金雪琴为与被告袁柏水、浙江浩承织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铃铭、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29日,被告袁柏水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分,借期到2008年3月28日,并由被告浙江浩承织物有限公司为被告袁柏水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袁柏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支付自2007年5月30日至判决确定归还借款日止的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2、判令被告浙江浩承织物有限公司对被告袁柏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要求证明被告袁柏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约定利息1分,至2008年3月20日归还,并由被告浙江浩承织物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上述借条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5月29日,被告袁柏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急需向金雪琴借人民币现金3500000元,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正,月息1分,至2008年3月28日号归还”,并由被告浙江浩承织物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此后,被告浙江浩承织物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条的复印件上盖章确认,表示“担保到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上述借款本息,两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金雪琴和被告袁柏水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袁柏水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及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双方对于借期内利率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袁柏水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期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就逾期部分的利息,原告依双方约定的一分月息计算,此请求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浙江浩承织物有限公司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盖章确认,依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成立。在借条中未明确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因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虽被告浙江浩承织物有限公司缺席未提出抗辩,本院仍应主动进行审查。借条复印件上由被告浙江浩承织物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承诺“担保到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未载明承诺出具的时间,则有三种情形:一、借期内出具承诺;二、借期届满后,保证期间内出具承诺;三、保证期间届满后出具承诺。就第一、二种情形,均系变更保证期间的约定;第三种情形,亦有重新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而“担保到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此种表述,依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不论该承诺出具于上述何种情形,原告向被告浙江浩承织物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均在保证期间之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浩承织物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柏水应归还给原告金雪琴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5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自2007年5月30日至2008年3月28日,按月息1%计算;自2008年3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日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浩承织物有限公司对被告袁柏水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雪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铃铭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