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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县同创服装印花厂与嘉善惠通皮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同创服装印花厂,嘉善惠通皮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81号原告:嘉善县同创服装印花厂(个人独资),住所地:嘉善县惠民镇大泖村4社。诉讼代表人:胡建峰。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嘉善惠通皮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惠民分区(东区)。法定代表人:卫连法,执行董事。原告嘉善县同创服装印花厂与被告嘉善惠通皮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到11月3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的箱包进行印花加工,原告共计为被告加工印花价款为128002.35元,被告已经支付价款20000元,尚欠原告价款108002.35元未付。现被告已经停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108002.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情况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送货单原件三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128002.35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告提供的三份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是被告仓库收货员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与事实相符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在保全过程中对被告股东进行的调查记录,是被告股东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及本院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口头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为被告生产的箱包进行印花加工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价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08002.35元的请求,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惠通皮件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县同创服装印花厂价款108002.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原告已预付),保全费1080元,合计诉讼费23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