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月娥、王月娥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百亮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岩百亮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娥,王月娥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百亮工艺品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百亮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72号原告:王月娥(个体工商户),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大桥路357号。系台州市黄岩安进包装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卢法友,台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台州市黄岩百亮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西城街道大树村3区153号。法定代表人:牟永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王月娥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百亮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谦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月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亮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月娥起诉称:2005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盒。2005年的货款经被告的股份人员叶林君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500元,叶林君于2008年9月30日出具了欠条,2006年、2007年的货款也经叶林君结算,尚欠原告货款65041.76元、40008元,上述欠款合计129549.76元,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9549.76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百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牟永刚未作答辩。原告对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司基本情况1份,证明叶林君系被告百亮公司的股份人员。2、送货单2张(2006年12月25日、2007年12月,内均有叶林君签名)、2008年9月30日叶林君出具的欠条(内有“百亮公司经手人叶林君”字样的签名)1份,证明被告百亮公司欠原告货款129549.76元的事实。被告百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牟永刚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举证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叶林君系被告百亮公司的股份人员,叶林君与原告之间的结算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百亮公司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去纸盒,尚欠原告货款129549.76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付,并赔偿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08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黄岩百亮工艺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月娥货款129549.76元,并赔偿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5元,减半收取1472.5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百亮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4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胡 谦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