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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荆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罗××与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荆商初字第1号原告: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被告:项××。原告罗××为与被告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伍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15日,被告项××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一、借期为一年,利息按照每月百分之三计算;二、被告必须于2008年11月15日前,将利息和本金(合计人民币4万元整)全部归还原告。被告项××为原告亲笔出具了一份借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项××偿还借款本息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万元按月利率3%从2008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项××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借据原件、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10月15日,被告项××因经营缺资向原告罗××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承诺于2008年11月15日前归还本息合计4万元,并亲笔出具了一份借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另查明:2007年9月15日至2007年12月21日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率年利率为7.29%,即月利率6.07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而有效,应予保护。被告项××向原告罗××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据为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所约定的利率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6.075‰的四倍即2.43%。由于原、被告所约定的借款月息3%,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在2008年11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息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万元按月利率3%从2008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准许。被告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借款本息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43%从2007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法庭转付。如果被告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 翔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绍国